(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11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19日被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10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柴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6月19日21时许,酒后驾驶悬挂X牌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海珠区新光快线北往南方向旧收费站以北1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被告人张某拒绝配合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经检验,被告人张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308.7mg/100mL。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醉酒驾驶照片、交通警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被告人张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协议书、海珠大队移交X号牌轿车证明,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梁某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估价单复印件,证人王某提供的工作证复印件,X所出具的证明,X出具的证明,广州市海珠区海星空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南方医大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第1178号、1179号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张某的门诊病历,被害人梁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林某乙、王某的证言及林某乙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拘役六个月以下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邹世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磊程周晓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