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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二终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韩某丙、韩某甲等犯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刑二终字第137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甲。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胶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海勋,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乙。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胶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纪磊,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韩某丙。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胶州市看守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丙、韩某甲、韩某乙犯贪污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作出(2015)胶刑初字第45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春天,因国家电网胶官线改造工程占用韩家二村部分土地,国家电网委托胶州市供电公司代其向韩家二村被占土地的相关种植户支付占地补偿款等费用。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韩某丙、韩某甲以被告人韩某乙的名义虚报补偿款1803元。同时在发放占地补偿款过程中,因韩家二村村民与租赁经营其村土地的青岛丰和春公司产生土地使用权纠纷,经镇政府设立的工作组研究决定将争议土地的占地补偿款22603元暂由韩家二村保管,待争议解决后由其代为发放。2012年底2013年年初,韩某丙、韩某甲、韩某乙将上述两笔款项中的24000元私分,每人分得8000元。案发后各被告人均已将各自分得的款项退出。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青岛胶州北铁路牵引站220KV胶官线改造工程线路通道委托协议》,扣押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丙、韩某甲、韩某乙伙同一起,利用协助管理、发放土地征用补偿款的职务之便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应依法惩处。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贪污罪各判处被告人韩某丙、韩某甲、韩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甲的上诉理由是:其到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并积极退赃,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主观上一直认为其私分的钱是青岛丰和春公司的私有财产,客观上没有从供电公司冒名领取占地补偿款的行为,且其实施的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构成贪污罪;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不掌握的其伙同他人私分土地补偿款的犯���事实,属于自首。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乙的上诉理由是:其到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并积极退赃,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没有参与土地补偿款的申报、领取和决定私分的过程,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地位,系从犯;上诉人能够决定并实际参与的数额为8000元,原判认定对全部贪污数额负责有失公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的相同。关于上诉人韩某甲、韩某乙所提“其到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并积极退赃,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韩某甲辩护人所提“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不掌握的其伙同他人私分土地补偿款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讯问笔录证实,本���系侦查机关接到群众匿名举报后,立案侦查的。虽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但缺乏到案的主动性,亦不属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情形,依法不构成自首。二上诉人其余情节,原审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韩某甲辩护人所提“上诉人主观上一直认为其私分的钱是青岛丰和春公司的私有财产,客观上没有从供电公司冒名领取占地补偿款的行为,且其实施的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书证、同案犯韩某丙、韩某乙的供述、证人李某会等人的证言均证实,韩某甲参与了由胶莱镇政府组织协调、胶州市供电公司具体实施、国家电网胶官线改造工程占用上诉人所在村土地的测量、确认工作及保管青岛丰和春公司土地补偿款等工作,在此过程中与韩某丙一起虚报冒领了部分占用土地补偿款,并与韩某丙、韩某乙将前述款项私分。韩某甲到案后亦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足以认定。国家电网胶官线改造工程虽由胶州市供电公司直接与上诉人所在村庄签订补偿协议,但系由胶州市胶莱镇政府协调安排各村庄开展工作,并决定青岛丰和春公司土地补偿款暂由上诉人所在村委保管等事宜。韩某甲等人作为韩家二村村委工作人员,按照镇政府安排,协助供电公司完成国家电网建设相关工作,依法应认定为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管理工作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其在明知其负责保管的青岛丰和春公司钱款是国家电网建设占用土地补偿款的情况下,而与他人侵吞私分,符合贪污罪构成要件,原审认定正确。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予采纳。关于韩某乙辩护人所提“上诉人没有参与土地补偿款的申报、领取和决定私分的过程,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地位,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韩某乙作为韩家二村村主任,与同案犯韩某甲一起参与了国家电网胶官线改造工程部分土地的测量工作,虽然其未直接参与以其名义虚报占用土地补偿款的申报、领取,但其在明知与韩某甲、韩某丙私分款项是国家电网占用土地补偿款的情况下,将钱款据为己有。三名同案犯在共同犯罪中,并无明确的分工和预谋,所起作用相当,所得款项相同,不宜区分主、从犯,原判认定正确。所提“上诉人能够决定并实际参与的数额为8000元,原判认定对全部贪污数额负责有失公允”的辩护意见,在案证据证实,韩某乙对伙同韩某甲、韩某丙私分土地补偿款的数额是明知的,虽其实际分得的数额是8000元,但作为共同犯罪的���与者,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承担责任。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原审被告人韩某丙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 新代理审判员  李维坚代理审判员  安 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光军李权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