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商终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聚宏物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浦口区安凯运输代理服务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聚宏物流有限公司,南京市浦口区安凯运输代理服务部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终字第8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京聚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尧佳路95号尧顺佳园。法定代表人张丕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金兴,男,该公司法务主管。委托代理人张丕旭,男,该公司业务主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市浦口区安凯运输代理服务部,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桥北货运市场大桥北路22-1号(统收)。经营者徐德彬,男,196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夏少文,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勇,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聚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浦口区安凯运输代理服务部(以下简称安凯服务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栖商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聚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金兴,被上诉人安凯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夏少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凯服务部一审诉称:徐德彬为安凯服务部的经营者。2013年5月14日,安凯服务部接受南京美硕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硕公司)委托,托运一批至大连的成品伸缩缝,并向美硕公司签发了速递单。次日,安凯服务部将该批货物委托聚宏公司托运,聚宏公司向安凯服务部出具了运输协议书,并在该协议书中承诺:若不按规定时间、地点交货,将承担责任,全额赔偿损失。后聚宏公司将该批货物运至大连,但并未交予收货人,经安凯服务部多次催交,聚宏公司均以需先解决双方之前的纠纷为由拒绝履行。该批货物至今为聚宏公司所控制。2013年12月27日,美硕公司向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徐德彬赔偿其货物损失8512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014年3月31日,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徐德彬赔偿美硕公司货物损失60435.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84元。后徐德彬与美硕公司均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7日出具调解书,确认徐德彬按照一审确定的数额赔偿美硕公司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50元。安凯服务部就委托聚宏公司承运的该批货物损失问题多次与聚宏公司协商沟通,但均遭拒绝,故请求判令:1.聚宏公司赔偿安凯服务部货物损失60435.2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0元、律师费7000元;2.聚宏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聚宏公司一审辩称并反诉称:美硕公司委托安凯服务部运输的货物实际上由聚宏公司承运,但在美硕公司起诉安凯服务部的经营者徐德彬时,作为实际承运人的聚宏公司并未参加诉讼,徐德彬自愿承担赔偿责任与聚宏公司无关。徐德彬将其自愿承担的货物损失等费用转嫁于聚宏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聚宏公司已将案涉货物运输至大连,根据双方签订的运输协议书约定,货物由收货人自提,但经聚宏公司多次催告,收货人无故一直未提,故聚宏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安凯服务部的诉讼请求。相反,聚宏公司与安凯服务部约定的运费至今未结算,同时由于收货人一直未领取货物,聚宏公司对货物进行了妥善保管,产生了相关保管费用。聚宏公司认为,安凯服务部违反协议约定,在货物运抵目的地后未按约提货,给聚宏公司造成了损失,影响了聚宏公司的正常经营,故聚宏公司依法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安凯服务部支付聚宏公司运费5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安凯服务部支付聚宏公司保管费,暂计算为4800元(自2013年5月18日起按2元/件/天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安凯服务部承担本诉及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反诉聚宏公司增加反诉请求,要求安凯服务部取回托运货物。安凯服务部一审反诉答辩称:1.聚宏公司将安凯服务部委托运输的货物运至大连后,并未交至收货人手中,而是将货物予以扣留,聚宏公司主张待解决安凯服务部委托其运送的另外一批违禁品被罚的事情后再让收货人取货。为此,安凯服务部多次与聚宏公司进行交涉,但聚宏公司置之不理。因此,收货人未接收案涉货物的原因是聚宏公司的强行扣留行为引起,而非收货人不提货;2.聚宏公司恶意违约,运费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双方约定的500元运费系在货到后由收货人支付,其中230元作为中介服务费,由聚宏公司支付安凯服务部,剩余的270元为聚宏公司的实际收入。综上,聚宏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聚宏公司向安凯服务部出具编号0009424号物流运输协议书(第二联托运方)一份,记载:收货地址“大连(自提)”、收货联系人“155××××7583娇女士”、电话“133××××5078”、货物名称“建材5件、0.39T(4纸条、1白袋)”、运费总额“伍佰元整(500)”、货到付款。协议书正面约定事项栏第一条: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并具备法律效力,一旦发生货损,货缺短少和出现其他意外事故或不按指定时间、地点交货,由车主承担责任,并全额赔偿损失。该协议书背面还印有托运须知,其中第七条内容为“货主查货需在15日之内查询,超过15日,本公司不予受理”;第八条内容为“接到取货通知后,三天内必须取货,否则按每天运费的5%收仓储费,一个月后仍不取货则按无货主处理。本运单有效期为自开出之日起一个月”。协议签订后,聚宏公司将货物运至大连。此后,案外人美硕公司主张承运人未将案涉货物送交收货人,诉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安凯服务部赔偿货物损失85120元。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美硕公司委托徐德彬办理货物运输,徐德彬向其出具速递单一份,载明:南京到大连,收货人娇女士,地址和电话栏均填写133××××5078、155××××7583,货名建材、件数5,运费350元、结算方式为提付、并注明限240公斤。后徐德彬未能将货物运送至美硕公司指定地点和人员签收。2014年3月31日,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做出(2014)浦商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徐德彬赔偿美硕公司60435.2元。徐德彬及美硕公司均对该判决提起上诉,后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一.徐德彬应当向美硕公司赔偿货物损失60435.2元,该款项于2015年2月10日前一次付清;……三、一审案件受理费964元,由美硕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美硕公司负担150元,徐德彬负担15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徐德彬为解决案涉货物运输引起的纠纷,与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共计支付律师费7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安凯服务部与聚宏公司签订的物流运输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百零九条之规定:“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本案中,聚宏公司作为承运人,在将货物运至大连后应当及时通知运输协议书中记载的收货人,完成交货义务。聚宏公司陈述其将货物运至大连后已及时通知收货人并多次催告,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聚宏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违约在先,由此导致安凯服务部赔偿美硕公司货物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安凯服务部赔偿美硕公司货损60435.2元已由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予以确定,故对安凯服务部要求聚宏公司赔偿损失60435.2元,应予以支持;但安凯服务部主张的利息并非其因聚宏公司的违约行为产生的损失,对此诉请,应不予支持。安凯服务部主张的案件受理费150元及律师费7000元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双方约定货款系货到后由收货人支付,现因聚宏公司未完成交货义务,其主张运费500元的条件未成就,故对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聚宏公司虽按约将货物送至大连,但并未及时通知收货人履行交货义务,故其主张安凯服务部承担保管费并取回托运货物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聚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安凯服务部货物损失60435.2元;二、驳回安凯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聚宏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安凯服务部负担160元,聚宏公司负担1330元(此款安凯服务部已预交,聚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安凯服务部)。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聚宏公司负担。宣判后,聚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发回重审或改判安凯服务部支付运费500元,支付保管费4800元,并取回案涉货物。事实与理由为:双方签订的运输协议书约定案涉货物到大连后自提,但不知何故,安凯服务部未提货,致聚宏公司的运费一直未能结算。聚宏公司代安凯服务部妥善保管货物,由此产生的保管费,安凯服务部也未结算。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包括了托运方、承运方、收货人三方的义务。案涉货物未及时送到收货人处,除了聚宏公司可能未履行通知义务外,也有可能是收货人蓄意不取货。因收货人系与案外人美硕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是否因美硕公司与收货人的原因而未提货,聚宏公司不得而知。美硕公司主张赔偿,应举证证明收货人已去提货但未能提到的证据,本案中,该举证责任应由安凯服务部承担。安凯服务部无任何证据证明聚宏公司不让取货。徐德彬与美硕公司之间的纠纷产生的法律后果,不能直接用于本案中。聚宏公司并未参与到徐德彬与美硕公司之间的纠纷处理中,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剥夺了聚宏公司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徐德彬与美硕公司的纠纷最后在二审调解结案,系其对自己的权利的处分,相应的后果不能及聚宏公司。聚宏公司有理由相信徐德彬制造虚假诉讼意图将损失转嫁给聚宏公司。被上诉人安凯服务部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除聚宏公司对安凯服务部向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7000元的事实有异议以外,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徐德彬的主体资格问题,徐德彬称其系安凯服务部的经营者,该服务部有字号,为此其提供了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聚宏公司对营业执照复印件不持异议,对徐德彬主张的前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向当事人释明,因一审判决形成于2015年2月9日,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于2015年2月4日起施行,根据该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三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即安凯服务部为当事人,本院二审中依职权将一审原告调整为安凯服务部。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二审中,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双方确认聚宏公司大连仓库现存货物五件,包装表面标注“娇女士5件”字样,系案涉成品伸缩缝,现场货物的包装稍有破损,但货物外观并无明显损坏,外观完好。本院另查明:案涉运输协议书正面通知自提一栏手划一条斜线,送货上门一栏为空白,背面托运须知第三条约定:“运输中途受阻,本公司必须及时通知托运单位和收货单位”;第六条约定:“货物起运及到达地均指本公司下属公司”。二审中,聚宏公司称案涉货物在签订合同后的2013年5月18日就运至大连,并已电话通知收货人,但不知何故收货人未提货,因当时公司的工作人员已辞职,故无法提供书面证据;在本案之前双方曾有过业务关系,但无纠纷;不清楚案涉货物目前的价值;约定运费500元,应返还给安凯服务部230元,在收货进行运输时已当场返还。安凯服务部称案涉货物系收货人向案外人美硕公司定作,因未能提到货,美硕公司已于2013年5月24日重新收货人发了一批货物,案涉货物目前已无残值;因收货人未能提到货物,故未向聚宏公司支付500元运费,但应返还安凯服务部230元,聚宏公司在收货进行运输时并未支付过;美硕公司要求徐德彬赔偿全部损失,意味着将货物的处置权转移给安凯服务部,而安凯服务部向聚宏公司主张全部损失,则意味着货物由聚宏公司处理。以上事实,有运输协议书、现场勘验笔录、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为证。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安凯服务部应否支付运费500元;2.聚宏公司要求安凯服务部取回案涉货物,安凯服务部要求聚宏公司赔偿60435.2元,应否支持;3.聚宏公司主张安凯服务部承担至取回货物时发生的保管费,应否支持。本院认为,聚宏公司与安凯服务部签订的运输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按约履行。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的约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案涉运输协议书中并未明确约定收货地址,仅为“大连(自提)”,结合托运须知中约定的到达地为聚宏公司的大连公司,故应认定聚宏公司将案涉货物运输至该公司大连的仓库,即完成了运输货物的义务,收货人应至聚宏公司大连仓库自行提取货物。案涉运输协议书中约定运费为500元,且为货到付款,故安凯服务部应向聚宏公司支付运费500元。双方均确认该费用中包括了聚宏公司应返还给安凯服务部230元,聚宏公司主张该费用已支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现安凯服务部要求扣除该费用,应予支持,故安凯服务部应向聚宏公司支付运费270元。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双方在案涉运输协议书的“通知自提栏”以手划斜线否定了该提货方式,此举表明,双方并未在协议中给聚宏公司设定通知收货方提货的义务。运输中并未发生聚宏公司因运输受阻而通知托运单位或收货单位的事实,故案涉货物根据正常运输时间运至聚宏公司大连仓库后,收货方应在接到到货通知的三日内上门提货。安凯服务部与聚宏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协议,而美硕公司向收货人重新发货的日期为5月24日。徐德彬称收货人曾上门提货,但遭聚宏公司拒绝。不论收货人因何原因未能取得货物,根据徐德彬的前述主张,收货人应已收到了到货通知,才会发生上门提货的行为,这与聚宏公司所称货到以后已电话通知了收货人的事实相吻合。双方虽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但基于前述合同约定及时间节点,应认定收货人收到了到货通知,案涉货物到货时间应在5月24之前,聚宏公司主张到货时间为5月18日,更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因合同中注明“自提”,且双方在托运须知中限定了必须在收到到货通知的三日内即5月21日之前取货。安凯服务部未能举证证明收货人已按约上门取货,亦无证据证明聚宏公司拒绝收货人提货,故应承担不利后果。另外,安凯服务部称案涉货物已无残值,并无证据证明,且在本院组织的现场勘验中,双方均无法确认案涉货物当前的价值,故安凯服务部主张损失的数额尚不能确定。依据本院(2014)宁商终字第649号民事调解书,徐德彬同意向美硕公司就货物全部损失进行赔偿,未主张美硕公司取回案涉货物,系其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但在本案中,聚宏公司并未放弃要求安凯服务部取回案涉货物权利,故对聚宏公司要求安凯服务部取回案涉货物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安凯服务部要求聚宏公司赔偿6043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3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案涉运输协议书约定收货人在货到三日内必须取货,否则要按运费的2%收取仓储费,超过一个月仍未取货则按无主货物处理。案涉货物在2013年5月18日运至大连,则在5月21日前为收货人的提货期,而超过该时间,至聚宏公司有权处理该货物的时间,即2013年6月17日之前,聚宏公司有权按运费5%即25元/天收取仓储费,聚宏公司主张按2元/件/天收取,案涉货物计5件,故仓储费为10元/天,并未超过合同约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在超过一个月后,聚宏公司未将货物按无主货物处理,仍要求安凯服务部取回,相应的保管费系由聚宏公司未能及时处理造成,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安凯服务部应支付仓储保管费为270元(10元×27天)。综上,聚宏公司的上诉意见,部分有事实与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栖商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及诉讼费的负担;二、南京市浦口区安凯运输代理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京聚宏物流有限公司54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南京市浦口区安凯运输代理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南京聚宏物流有限公司取回案涉五件成品伸缩缝;四、驳回南京市浦口区安凯运输代理服务部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南京聚宏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49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安凯服务部负担1495元,由聚宏公司负担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安凯服务部负担1200元,由聚宏公司负担2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正勤代理审判员  曹廷生代理审判员  董岩松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丹书 记 员  高 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