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长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24
案件名称
李生琴与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生琴,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长初字第403号原告李生琴,女,汉族,贵州省大方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庆光,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系原告舅公。被告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李渡工业园区管委会办公楼。法定代表人何析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爽,女,该公司员工。原告李生琴与被告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生琴及委托代理人王庆光、被告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生琴诉称,被告方是一建筑工程承包单位,已在我遵义市新蒲新区还房小区承包了建房工程约三年之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承包建筑工程单位在施工期间,应当加强工地的安全保障工作,如在工地周围设立“警示牌”禁止非施工人员进入工地……等。2014年12月31日,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还根据新的《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下达了关于做好2015年“两节”和遵义会议八十周年活动期间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该“通知”一再强调,建筑施工单位,要牢固树立“红线”意识“底线”思维和安全发展理念,始终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放在第一位。该通知还要求,建筑施工单位要确保隐患排查到位,节日停工期间,施工楼道要封闭,工地大门要上锁,人员进出要登记。由于被告方没有认真落实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疏于安全防范工作,导致原告之夫冯杰(患有间歇性精神分裂症)于2015年2月11日夜间神志不清时走入被告单位的施工场地的新建10号楼房时失足掉到地下身亡。原告认为,如果被告方按照相关法规的规定,在“两节”和“两会”期间对工地实行封闭管理,一律禁止外来人员出入施工现场,就不会造成冯杰从该工地楼房上栽下来丧生的悲剧。被告方对于冯杰的死亡理应承担过错责任,赔偿损失,故特向人民法院投诉。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判令被告负责原告死亡赔偿金274057.40元、丧葬费187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科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尽到安全保障责任,不存在任何过错,事发当时即将过春节,我公司部分楼栋已处于封闭状态,部分楼栋还在施工未封闭,但有值班人员,也放置有安全标示标牌提醒,我公司项目前后门都有保安值班,需要登记才能进入,死者是如何进入我们不知道,我们监控上也没有看到死者驾车进入,我公司不存在任何责任。原告诉称死者系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原告是监护人,让死者夜间外出,并未尽到监护责任。原告丈夫的死亡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性,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并且原告方计算赔偿金方式不合理。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死者冯杰系原告丈夫。2015年2月11日晚上9时左右,冯杰驾驶出租车进入被告承建的遵义市新蒲新区礼仪管区5号还房工地,并在10号楼北侧死亡。3月23日,经遵义市新蒲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杰系生前高坠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心脏大血管断裂、急性失血休克死亡。”公安局笔录载明,死者冯杰系出租车驾驶员,事发当天仍在遵义市城区跑车,但跑车期间死者曾与多位近亲属通电话,陈述自己“压力大”、“要出远处去”等。其中2月11日下午3点23分,死者向原告通话时讲“他要走了,他在新火车站这边,还说啥子有人要害他”。死者姐姐冯丽的公安询问笔录载明,“昨天我就感觉到冯杰可能会出事,昨天早上他们两口子吵架了的,昨天中午12点过的时候,冯杰打了一个电话给我,他问我在什么地方,我说在家里面的,冯杰就叫我照顾好老头老妈,还有他的孩子冯某甲”。另,公安机关现场笔录及照片显示,冯杰死亡现场有注意安全等标识。现场报警人李均笔录中载明,唯一能够上10号楼的地方就是1楼的两个楼梯口,但在2月10日下午16时许已经封闭,除此之外没有通道上10号楼,如果要上10号楼塔吊,需要从塔吊中间的楼梯爬上去,但是爬到7楼那层有安全网挡着的,如果继续向上爬是挡不住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死亡证明书》、《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局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冯杰驾驶出租车进入被告管理的工地未被察觉,说明被告对工地管理存在疏忽,对冯杰在被告工地上死亡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并参照“贵州省交通事故赔偿数据”,本案赔偿项目为:1.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李生琴主张的死亡赔偿金金额计算未超出参考值22548.21元×20年=450964.20元,本院对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74057.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确认;2.关于丧葬费,原告主张也未超出参考值3210.67元/月×6个月=19264.02元,本院对原告主张丧葬费18724元的诉讼请求亦予以确认,以上原告共计经济损失为:274057.40元+18724元=292781.40元。关于责任的承担,死者冯杰系成年人,且结合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载明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死者冯杰在被告工地坠亡,自身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作为事故发生地的实际管理人,在其管理上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9278.1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生琴人民币29278.14元;驳回原告李生琴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被告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88元,原告李生琴承担79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二审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韩 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茂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