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庞国棋与林金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国棋,林金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657号原告庞国棋,男,汉族,1960年4月15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诉讼代理人吴文胜,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金扬,男,汉族,1976年3月24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原告庞国棋诉被告林金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宁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侯德、助理审判员何丹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吴文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金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3日,被告林金扬因自家厂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以购买设备并签订了具体的还款计划。但被告只还了部分款后迟迟未按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追讨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8340元及利息24536.24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2年4月4日起暂计至2015年5月31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中的利息为逾期利息,以38340元为本金,自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2年4月4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林金扬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借据一份。证明2011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3、还款计划一份。证明原、被告商定了还款计划;4、收款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尚余38340元借款未还清;5、委托付款凭证两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代其向广东力源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HD62柴油打桩锤及滚筒桩架一套设备的货款;6、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广东力源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设备的事实;7、送货单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设备的事实;8、广东力源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该公司已收到原告代被告支付的合同余款150000元。被告林金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抗辩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日,被告林金扬向原告出具《借据》:“本人因购买设备需要,今借到庞国棋人民币壹拾伍万元,自借款之日起按利率5.56‰支付利息。”同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按12期利息率5.56‰在提货前一次性支付利息8340元,本金150000元计划在2011年5月3日至2012年4月3日前分12期还清,每月3号前归还本金12500元。如有一期未按期足额清偿,按未偿还部分借款每日5‰计算逾期利息。同日,被告林金扬向原告出具《委托付款凭证》:“现委托你将我方于2011年4月3日向你所借款项人民币壹拾伍万元,代我方直接支付给广东力源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作为我方支付给广东力源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HD62柴油打桩锤及滚筒桩架壹套设备的货款。”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经过如下:被告是原告的客户,被告向原告经营的广东力源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机械设备,由于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支付货款的尾款,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和利息的计算。原告向公司支付了被告的尾款后,被告如期拿到了设备。被告在2014年1月14日前陆续有还本息,至今尚欠本金38340元未还。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借款的合意,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了《委托付款凭证》及收款单位的证明证实了款项的交付,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还部分本金,尚余本金38340元,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利息。《还款计划》约定逾期还款按未偿还部分借款每日5‰(即年利率180%)计算逾期利息,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原告现请求自还款期限届满次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林金扬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庞国棋偿还借款本金3834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4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372元,保全费649元,共计2021元,由被告林金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宁斌审 判 员 侯 德代理审判员 何丹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敏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