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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泰雅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蔡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雅民初字第89号原告:蔡某。被告:吴某。原告蔡某为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前双方了解不深,婚后原告发现被告隐瞒婚史,脾气暴躁,不尽家庭义务。原告正处于孕期,被告也不管不问,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婚后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为证实诉称的事实,原告蔡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以证明双方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双方夫妻关系。3、离婚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双方曾协议离婚的事实。被告吴某未答辩。被告吴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证据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可证实相应事实,应予采信。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12月认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与前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脾气不和,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怀孕后双方即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原、被告感情破裂。现原告认为双方已不能继续共同生活而起诉离婚。另查明: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生育一子。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婚姻登记结婚,但婚后因性格脾气不和,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怀孕后双方即分居生活,被告明显未尽家庭义务,已损害了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理由充分,其离婚主张予以支持。另因原告起诉时孩子未出生,双方就子女抚养问题可另行处理。综上,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蔡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伟华人民陪审员  林须环人民陪审员  赖吉武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邹芝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