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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民一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相明与被告张志国、沈阳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相明,沈阳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张志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一初字第281号原告李相明。委托代理人赵立南、梅东禹。被告沈阳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柯逢豹。委托代理人裴镔。被告张志国。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镝。委托代理人金晖。委托代理人XX。原告李相明与被告张志国、沈阳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青山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相明及委托代理人赵立南、梅东禹,被告张志国,被告沈阳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镔,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晖、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相明诉称,2014年7月15日,在省政府游泳馆门前,被告张志国驾驶辽AGB7**号车,车内乘客开车门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刮,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志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相明无责任。就赔偿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098.68元,伙食补助费7050元,护理费17896.44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3元,复印费38元,财产损失15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志国辩称,我是实际车主。肇事后带原告到医院检查,原告检查没有什么问题,就撤销保险公司的报案。后原告找到我说没有治疗好,继续治疗,我又去保险公司恢复报案。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余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对原告合理的诉求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80%范围内赔偿。被告张志国在2014年7月15日21时48分向我公司来电,说已与原告私了,不需要我公司继续赔偿,所以我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者险不予赔偿。被告沈阳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我公司与实际车主签订租标合同,合同约定,对于交通事故我方不承担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予赔偿的部分,由实际车主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在省政府游泳馆门前,被告张志国驾驶辽AGB7**号车,车内乘客开车门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刮,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相明被送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外伤”。被告张志国支付医疗费1160.6元。2014年7月23日,原告到辽宁省中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周身软组织损伤”。2014年7月29日,原告到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就诊,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周身软组织损伤”原告共住院115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普食。2015年4月9日,原告又到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就诊,诊断为:“腰外伤,腰椎间盘突出症,腰椎不稳”,原告共住院13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7天,普食。原告二次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计支出费用26098.68元。原告住院期间雇佣护工进行护理。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志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相明无责任。2015年2月,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原告伤情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以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未受理鉴定申请。本院向保险公司询问是否另行委托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保险公司以现有鉴定机构鉴定受限,不再申请鉴定。另查,肇事车辆辽AGB7**登记所有人为沈阳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张志国,该车挂靠经营。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含不计免赔),保险合同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于2015年1月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单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历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志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庭审质证,当事人无异议,故本院对事故认定责任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车辆挂靠在被告沈阳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营,故沈阳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张志国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所受伤害,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因果关系鉴定,因鉴定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未受理,保险公司不再另行委托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原告受伤的门诊病历记载,原告腰、胸、颈部,左肘右膝等多发外伤,及住院病历记载“腰椎间盘突出症,周身软组织损伤”,原告受伤部位伤及腰部,因保险公司不再另行委托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虽原告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个人体质状况仅是造成事故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原告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故应当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引发的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的问题,原告提供的票据与病历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因就医、出院等所发生的合理、必需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数额酌定。关于护理费的请求,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符合给付护理费的条件,原告提供的雇佣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及护理费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予以计算。关于复印费的请求,因交通事故所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辅助器具费的请求,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损失,原告提出出国体检费和游泳卡费用,因原告在受伤后进行的体检,其具有为出国的准备,如原告未受伤,其已经出国,故原告主张的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原告未达到伤残的程度,不符合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相明医疗费23807.42元,被告张志国赔偿原告李相明医疗费3451.86元(已给付1160.6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相明护理费15821.16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相明交通费500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相明住院伙食补助费5640元,被告张志国赔偿原告李相明住院伙食补助费2115元;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相明辅助器具费53元;六、被告张志国赔偿原告李相明复印费38元;七、被告沈阳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志国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八、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3元,由被告张志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青山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春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元旦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