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0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庭明与季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庭明,季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930号原告张庭明。被告季建。原告张庭明与被告季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庭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庭明诉称:我与被告多年相识,相互间关系一直很好,被告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4年3月3日向我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2%,4月17日借款150000元、5月3日300000元,约定月息2.5%,合计本金650000元。被告在借款时口头承诺三、五个月还,不超过半年。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50000元、利息108000元(截止到2015年3月3日)并按月息2%支付到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季建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季建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2.5%,并出具借条一份;同年4月17日被告季建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再次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2.5%,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原告现按月利率2%主张利息。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引起本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三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本案200000元、30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2.5%,现原告主张按月息2%计算利息,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庭明借款本金650000元及其利息(2015年3月3日前利息为108000元,之后的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940元,由被告季建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8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 判 长 吕士杰代理审判员 王 彪人民陪审员 卢国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万晓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