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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沈阳市铁西区高花街道南山村民委员会与徐德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铁西区高花街道南山村民委员会,徐德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3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铁西区高花街道南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高花街道南山村。法定代表人:王永君,村长。委托代理人:徐静,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迪,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德林,男,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胡台镇。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高花街道南山村民委员会(简称南山村委会)与徐德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经开民初字第0134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南山村委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XX、代理审判员孔祥政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徐德林原审诉称,我自2010年4月在协助时任村长吴某某工作期间,我多次随村长因村委会动迁办处理事务问题,多次往返动迁办等处。在此期间我未收到劳务费,当时约定我劳务费为每日50元,出车费用为每日100元。我为南山村委会出人工179天。后2012年出具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特殊情况结算凭证两份,合计费用25050元。我多次找到村委会索要欠款,但南山村委会一直以各种理由未予给付我该笔欠款。故我诉至本院:1、请求判决南山村委会给付欠款人民币25050元;2诉讼费由南山村委会承担。南山村委会原审辩称,一、徐德林请求我村给付欠款25050元不符合客观事实,证据不充分。1、徐德林主张的劳务费、车费等费用是口头约定,没有证据证明徐德林为村里解决拆违的总是出车的事实,其主张用工及用车的事实只能和时任村长吴某某有关,和村委会无关;2、徐德林提供的两张结算凭据中所记载的工作天数,基本没有休息时间,不符合常理;3、作为村里的开支,结算票据上必须签(盖)经办人、证明人以及村民主理财小组的公章,并经(街道)代理办的认定,也没有在票据的指定处加盖村委会的财务专用章,这证明结算票据的内容有争议、不真实;4、徐德林提供的结算票据是记帐凭证,不是欠据或者欠款事实的直接证明,而且第二联记帐凭证应存留在村里,不应在徐德林本人手中,这也进一步说明徐德林主张的欠款事实不合理、不真实;二、徐德林的诉讼请求存在程序上的问题。徐德林主张的欠款发生的时间分别是2012年12月30日、2013年3月1日,而徐德林是在2015年3月30日向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明显已经超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徐德林已经丧失了胜诉权。综上,徐德林主张的欠款是不合理、不真实的债务,程序有问题,其主张的诉讼请求的证据明显不充分,不能仅凭结算票据就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徐德林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末,双方当事人经口头约定,由徐德林陪同南山村时任主任吴某某到动迁办拆迁委员会索要地上物补偿款等事宜,当时约定日工资50元,计179天,共计8950元,并由南山村委会为徐德林出具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特殊情况结算凭证,由时任村主任吴某某签字,并加盖铁西区高花镇南山村民主理财小组公章。同年7月至12月,双方当事人再次口头约定,由徐德林出车陪同南山村委会时任主任吴某某到动迁办拆迁委员会,租车费为每次100元,计129次,共计12900元,并由南山村委会为徐德林出具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特殊情况结算凭证,由时任村主任吴某某签字,并加盖铁西区高花镇南山村民主理财小组公章。2013年1月至2013年2月,双方当事人又一次口头约定,由徐德林出车陪同南山村委会时任主任吴某某到动迁办拆迁委员会,租车费每次100元,计32次,共计3200元,并由南山村委会为徐德林出具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特殊情况结算凭证,由时任村主任吴某某签字,并加盖铁西区高花镇南山村民主理财小组公章。上述款项合计25050元。此款后经徐德林多次催要,南山村委会均以种种理由拒付。上述事实,有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特殊情况结算凭据2份、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原审法院质证,并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事实的劳务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法规之处,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徐德林依合同约定为南山村委会提供劳务,南山村委会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劳务费义务。现南山村委会未按约定履行给付劳务费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徐德林提出要求南山村委会给付劳务费2505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沈阳市铁西区高花街道南山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徐德林劳务费25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沈阳市铁西区高花街道南山村民委员会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南山村委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1、徐德林没有证据证明我村委会与其存在雇佣关系。2、原审法院判决我村给付徐德林劳务费,证据不充分。原审法院确认的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特殊情况结算凭证,该份证据有瑕疵,不应作为判决依据。3、徐德林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徐德林辩称,村里开的条都是这样的,属于普遍现象,并不是我一家,别人的都可以报。我是时任村长吴殿宇雇我给他开车,说是给村里出车,车是我的,条是会计写的,然后村长签字并加盖了村里的财会公章。新上任的村长和书记我就一直在索要,他们不给我就起诉了。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的南山村委会应否承担还款义务的问题。本案争议的主要争议证据系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特殊情况结算凭据。经查,该结算凭据系时任村会计书写,由时任村长签名,并加盖了村理财小组的公章,结算凭据的背面还有理财小组成员的签名。现南山村委会提出该结算凭证不真实,不应作为与徐德林劳务费的计算凭据,显然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南山村委会在庭审辩论终结前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时任村长等村领导违规违法出具结算凭据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争议劳务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该结算凭证对具体的金钱给付没有约定付款日期,故不应按照票据的出票日计算诉讼时效。该三张凭证记载的出票日为2012年12月30日、2012年12月30日、2013年3月1日,并未超过最长诉讼时效的规定,只要徐德林在最长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均应受到法律保护。据此事实可以认定,本案争议劳务费纠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南山村委会的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0元,由沈阳市铁西区高花街道南山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晓英审 判 员  王 勇代理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施 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