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桥执民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江宏良、黄连忠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宏良,黄连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永桥执民字第63-1号申请执行人江宏良,男,196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被执行人黄连忠,男,196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永嘉县人民法院(2014)温永桥商初第19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江宏良与被执行人黄连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依法向温州市公安局车管所、温州市房屋登记中心、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永嘉县国土资源局及相关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查封被执行人黄连忠名下的牌照浙C×××××别克牌照小型轿车;于2015年8月12日查封了被执行人黄连忠名下的坐落于永嘉县桥下镇垟湾村的土地使用权。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于2015年8月12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反馈意见函》,申请执行人收函后至今未向本院提出书面意见,应视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5年8月20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货款60723元。本案受理费1318元及执行费811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院认为,目前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永桥执民字第6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郑恩武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孙国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