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民一初字第01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承某某与汪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某某,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民一初字第01580号原告:承某某,女,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庄水莲,安徽省芜湖县陶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某某,男,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承某某诉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玉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庄水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981年经人介绍相识,1982年元月在芜湖县陶辛镇登记结婚。1982年10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汪某,1993年2月收养一女,取名汪某。由于婚前缺乏子解,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打,以至后来几乎没有交流。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漠不关心,形同陌路。原告为了一双儿女,一直忍气吞声至今。原告为了生计,于1995年至今一直外出打工,原、被告几乎不在一起生活。原告认为被告自私、冷漠、无情,一点不顾念亲情,也不顾念夫妻之情,原告对被告失望之及,已对婚姻彻底失去了信心,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就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两子女户籍证明,证明婚生女相关情况;4、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汪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1年经人介绍相识,1982年元月在芜湖县陶辛镇登记结婚。1982年10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汪某,1993年2月收养一女,取名汪某,现已成年。自1995年始,原告经常在外打工。婚后,双方时有争吵。本案在审理期间,双方子女也极力劝和。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与被告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相关事实,同时双方也未有法定的离婚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本院为维护家庭的稳定,建立和谐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承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玉道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华雪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