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申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何腾达与梁伟权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何腾达,梁伟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民申字第1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腾达,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张集勤。委托代理人:何伟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梁伟权,住广州市番禺区。再审申请人何腾达因与被申请人梁伟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何腾达申请再审称:一、本案证据严重不足,被申请人仅凭一张疑点重重的18.8万元的借据,就获得胜诉,令人难以理解。1、涉案借条是被申请人在金涛大酒店在其老婆冯某的配合下逼迫申请人签订的。被申请人不可能借了5亿元(即使是5万元)后仅仅五天,又借18.8万元给申请人。2、如果说5亿元的那张借据是所谓笔误,那么18.8万元的这张借据也是笔误。3、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仅有这一张借条,并没有其他证据,并没有银行的资料,不能形成证据链。4、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者“收条”,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本案仅有借条,并没有收条。这张18.8万元借条原件的纸张,是从日记本中撕下的一张很小的纸。纸上字数不多,没有写多少东西。在二审庭询时,再审申请人的代理人要求被申请人的律师递交原件给二审法官看看。但是,被申请人的律师以没有带来借条原件为由没有递交。5、前款未还又续借后款,不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从借据来看,没有写用途,没有担保人,没有房产抵押,有违常理和交易习惯。被申请人是普通工人,收入不高,开支很大,负担很重,不可能在借给再审申请人5亿元(即使是5万元)后的五天,又借给再审申请人18.8万元。6、《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法律还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借款双方当事人不仅要有借款的合意,而且要有交付借款的事实。借贷合同的生效应当以出借人给付钱款为条件,出借人应当就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被申请人陈述前后矛盾,漏洞百出。被申请人在起诉状中称:申请人于2012年4月2日向其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承诺于2012年5月4日归还欠款。后又于2012年5月1日向其借款人民币18.8万元,并承诺于2012年10月29日前归还欠款。当再审申请人在庭上表示,2012年5月1日被申请人并没有提供借款给再审申请人时,被申请人的委托人竟然在一审庭上说,5月1日的18.8万元是再审申请人在前的多笔借款到期未还,重新写了这张借条。该陈述与起诉状中的陈述前后非常矛盾,漏洞百出。三、本案的被申请人有诉讼欺诈行为。1、被申请人夫妇在几年时间内,无数次恐吓、勒索申请人。他们已经勒索和诈骗了几十万元。2012年7月17日下午,在被申请人的家里,再审申请人被冯某殴打,受到被申请人的电话恐吓。冯某以禁锢、恐吓、殴打手段逼申请人写44万元的欠条。再审申请人的家人赶到冯某家中,才没有写成。2、再审申请人及家人于2012年8月13日就被申请人夫妻恐吓、敲诈、勒索、禁锢、殴打的情况,向番禺区“三打两建”办举报,并于2012年9月11日向番禺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报案。3、冯某为逃避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于2012年9月13日到番禺区人民法院以合同纠纷为由立案。办案民警表示,公安局之所以暂时不立案,是因为冯某到法院立了经济合同纠纷案。公安机关是不能介入经济纠纷的,所以暂不立案侦查。4、番禺区市桥派出所对被申请人的老婆冯燕媚殴打再审申请人作了初步的处理。四、本案办案法官有违反程序之嫌。1、再审申请人多次书面和通过12368提出要开庭审理,但是法官没有开庭,仅是进行庭询。2、再审申请人多次书面和通过12368提出测谎,但是,法官没有询问对方同不同意。3、再审申请人提出要网上直播庭审,但是法官却以很快就要结案为由没有同意。4、再审申请人多次书面申请传唤被申请人到庭,让其陈述款项、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支付方式、钱款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当事人和法庭的询问。被申请人在一审第二次开庭和二审庭询时都没有到庭。再审申请人通过书面和12368多次提出,被申请人有诉讼欺诈行为。但是,办案法官仍然没有要求被申请人到庭接受询问。5、一审、二审办案法官没有要求被申请人作出诚信诉讼的承诺或保证书。五、再审申请人多次提出测谎,被申请人曾在另一案中的庭上拒绝测谎。不少法院都结合经验法则判决拒绝测谎的一方当事人败诉。未说谎者是不会无故拒绝接受测谎的,尤其不会在法官面前拒绝接受测谎。众所周知,不同意测谎的,很有可能是说谎者。从这个方面也可证明:被申请人极有可能是说谎者。六、按照有关规定,本案一审、二审办案法官本应加大取证力度。但是,办案法官却没有这样做。七、本案与八个诉讼欺诈案有密切的关系。(2014)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84号案冯某胜诉后,冯燕媚的老公即本案的被申请人等几个人就把一些伪证拿到番禺区法院立案。这几个案也是诉讼欺诈案。被申请人的诉讼欺诈行为,令再审申请人及家人被无端卷入诉讼中,耗费了大量的时间、精力和金钱,正常的工作和生活受到了严重的影响。请采取措施,不让被申请人等人的诉讼诈骗的阴谋得逞。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被申请人提供伪证、企图通过法院判决把非法利益合法化,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查明,2012年4月26日,再审申请人亲笔书写借条交予被申请人,内容为:本人何腾达现向梁伟权借人民币50000万元某,并于5月3日前归还。后再审申请人于2012年5月1日又向被申请人亲笔书写借条,内容为:本人何腾达现向梁伟权借人民币壹拾捌万捌仟元某(人民币188000元某),并于180天内归还。被申请人自述2012年4月26日实借给申请人5万元,50000万元是笔误,本人也确无5亿元财产,当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指定帐户汇款5万元;5月1日的18.8万元是申请人在前的多笔借款到期未还,重新写了这张借条后已将之前的借条交回对方,现已无法举证之前的借条。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对其进行恐吓和威胁写下借条为由对被申请人所诉借款均全部予以否认。申请人延至2012年8月才首次以被申请人的爱人逼其书写44万元的借条为由向公安机关报警称被申请人夫妻对其及家人恐吓、敲诈。公安机关调查至今未予立案。两借条原件均一直由被申请人持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再审申请人应否向被申请人偿还18.8万元借款及利息。首先,被申请人主张再审申请人向其借款18.8元款项未还的主张,提供了再审申请人亲笔书写的借条一份。对于该借条是否由再审申请人出具,再审申请人并不否认。该借条明确载明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借款18.8万元,并加盖有再审申请人的指模,故对于该借条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其次,再审申请人称其未收取涉案借款,借条是其受恐吓威胁下出具,但再审申请人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出具清晰记载借款18.8万元的借条并交被申请人保存所可能引起的法律后果是应当知晓的。再审申请人称没有实际收取借款,却又出具金额明确的借条交被申请人收存,不符合常理;再次,通常情形下,借条具有直接证明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的效力,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可作为认定双方借款金额的依据,故法院据此确认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借款18.8万元,并无不当。在再审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申请人偿还了涉案款项情形下,原判决判令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偿还涉案借款18.8万元及利息,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再审申请人申诉称原判决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没有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何腾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腾达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龚连娣审 判 员 刘碧莹代理审判员 汪 东二〇一五年八月××日书 记 员 王 芬书 记 员 方友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