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执一恢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陈静与被执行人阜新经济开发区鑫泽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杨淑清、王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静,阜新经济开发区鑫泽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杨淑清,王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阜执一恢字第00037号申请执行人陈静,女,1968年2月12生。被执行人阜新经济开发区鑫泽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杨淑清,女,1955年9月21生。被执行人王颖,女,1971年10月24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阜民三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分别于2015年3月2日、3月9日向被执行人王颖、杨淑清、阜新经济开发区鑫泽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杨淑清所有的座落于滨河路25-6地下室(西数第四户南边)一户。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并可以使用被查封的房屋,但因其自己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路井昌审 判 员 邱继德代理审判员 李 庆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立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