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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商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夏艳侠与徐州市恒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艳侠,徐州市恒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睢商初字第191号原告夏艳侠。委托代理人朱品高,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州市恒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沙集镇工业园中区江阴路1号。法定代表人胡文利,该公司经理。原告夏艳侠与被告徐州市恒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5年8月17日,原告以需要进一步补强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徐州市恒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夏艳侠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夏艳侠撤回对被告徐州市恒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3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陈伟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晓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