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民(商)初字第02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郑帅与曹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帅,曹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商)初字第02825号原告郑帅,男,1991年8月9日出生。被告曹冲,男,1987年2月13日出生。原告郑帅与被告曹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蛟担任审判长,法官吴亚平、人民陪审员肖桂兰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帅诉称:2014年12月6日,被告曹冲为购买厢式货车向案外人刘晓腾借款30000元,由原告作为保证人。被告与案外人刘晓腾约定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利率4倍计算,期限为一个月。原告作为被告还款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当日,案外人刘晓腾给付被告现金30000元。2015年1月6日,被告未能按时偿还欠款,原告按照约定代被告偿还了案外人刘晓腾借款300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3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郑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关于借款关系存在的基础法律关系问题,提交的证据为借条和收条;(二)关于担保法律关系的问题,提交的证据为担保人承诺书和证人证言。被告曹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14年12月6日,被告曹冲向案外人刘晓腾借款30000元,约定由原告郑帅作为担保人。曹冲为刘晓腾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张。欠条载明”今有曹冲向出借人刘晓腾借款现金30000元。如不能按时还款,逾期每日按5%计算违约金。”原告以担保人身份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收条载明”今收到刘晓腾现金30000元。”原告亦以担保人身份在该收条上签字确认。同时,原告为案外人刘晓腾出具担保人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郑帅已知晓借款人曹冲在刘晓腾处无抵押借款30000元。如逾期不还,本人愿意向债权人支付每日5‰的违约金,如有法律纠纷,本人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2015年1月6日,案外人刘晓腾向被告索债未果,遂要求原告郑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代被告向案外人刘晓腾偿还了借款3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曹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曹冲与案外人刘晓腾约定了民间借贷的合同关系,因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郑帅为被告曹冲与案外人刘晓腾的借贷关系向刘晓腾提供保证,承诺基础法律关系系债务人即被告曹冲未能及时清偿债务的,原告郑帅自愿代为偿还借款,该保证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曹冲未能及时履行民间借贷债务,原告郑帅向案外人刘晓腾履行了保证责任3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郑帅要求被告曹冲给付其代偿的3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郑帅三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曹冲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蛟代理审判员 吴亚平人民陪审员 肖桂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 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