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更民一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邱贵伍诉兰长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贵伍,兰长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更民一初字第00034号原告邱贵伍,男,1958年12月2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兰长福,男,1961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邱贵伍与被告兰长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春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贵伍诉称:2015年3月19日7时许,在西丰县安民镇志诚村培英屯安家卖店前,因刘长福的造林地,我与被告发生口角,被告殴打我,将我打伤。我伤后被送到西丰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后回家继续治疗、休息。我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272元、护理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13天×15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950元。因我与被告无法达成和解,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合计99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兰长福辩称:十三、四年前,村里将位于志诚村培英屯橡皮山的一块地承包给了刘长福,让其造林,刘长福没有造林就一直闲置了。我的蚕场与这块地相邻,就占了这块地中的三、四亩,用来经营榛子园,已经经营三年了。2015年3月19日7时许,我在培英屯安家卖店前,原告因为刘长福的造林地与我发生口角,我先骂了原告,之后,原告说你骂谁,上来就踹我肚子一脚,之后我就用拳头打了原告一撇子,可能是打原告眼睛上了,之后原告就住院了。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我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邱贵伍是安民镇志诚村民委员会委员、培英屯屯长,与兰长福是同村村民。2015年3月19日7时许,邱贵伍同另两名村委委员武成山、寇海山从培英屯橡皮山刘长福的造林地查看边界回来,走到安振祥家商店门口时,遇到兰长福。邱贵伍跟兰长福谈起刘长福造林地一事,要求兰长福将所占的刘长福的造林地倒出来。兰长福不同意,先骂了邱贵伍,邱贵伍气急踹了兰长福一脚,兰长福遂朝邱贵伍脸上打了一拳,致邱贵伍受伤。该纠纷经西丰县公安局安民派出所处理,给予兰长福行政拘留七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邱贵伍伤后被送到西丰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1天,花医疗费5255.96元,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眼外伤、外伤性角膜上皮脱落、虹膜炎”。原告在住院期间于2015年3月28日至30日离开医院回到家中办事。原告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255.96元、护理费1150.56元(一级护理2天×2人×95.88元/天+二级护理8天×1人×95.8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0天×15元/天)、误工费361.50元(10天×36.1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118.02元。另查明,辽宁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日工资为36.15元,居民服务业平均日工资为95.88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门诊病志》、《住院病案》、《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法院调取的安民派出所《询问笔录》在卷为凭,经庭上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无合法理由占用刘长福的造林地经营榛子园,本已理亏,原告作为屯长,要求被告腾退其占用的刘长福的造林地,是其职责所在,被告不但不听劝阻,反而出口伤人,出手打人,致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村干部,履行职责的方式,也有不当之处,本院酌定,对原告所受人身损害,由被告承担90%责任,原告自己承担10%的责任。原告相关损失的确认及理由:1、医疗费,原告在西丰县医院治疗花5255.96元,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在西丰镇任杰内科诊所花医疗费1050元,因该笔费用只有处方笺,没有正规医疗费收据,且医疗行为没有医院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在住院期间有三天离开医院回家中办事,应在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时予以扣除。3、护理费,本院酌定按照原告护理级别(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8天),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95.88元/天,确定为1150.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每日15元计算,请求合理,按照其实际住院天数确定为15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195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酌定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36.15元/天计算误工费为361.5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入、出院、治疗及必要陪护人员的往返情况,200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7118.02元,由被告负担6406.22元,原告自己负担711.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长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邱贵伍医疗费5255.96元、护理费115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361.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118.02元的90%,即6406.2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能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450元,原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春利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