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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高立商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菏泽市金玉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定陶县支行与北大荒粮食集团定陶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菏泽市金玉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定陶县支行,北大荒粮食集团定陶粮食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高立商终字第4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菏泽市金玉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东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爱国,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牟尊岱,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定陶县支行。负责人:高增民,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姜昕,北京市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大荒粮食集团定陶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司彦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春放,北大荒粮食集团有限公司行政管理部部长。委托代理人:陈旭,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菏泽市金玉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玉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定陶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定陶支行)与被上诉人北大荒粮食集团定陶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荒定陶贸易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以下简称农垦中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的(2015)垦商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农垦中院受理北大荒定陶贸易公司与金玉公司、农行定陶支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后,金玉公司及农行定陶县支行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与农垦中院作出的(2015)垦商初字第20号案件系基于同一合同、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的案件,总标的为9800余万元,北大荒定陶贸易公司分别起诉违反了级别管辖规定;虽然合同中约定的签订地点为北大荒粮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荒集团公司),但事实上签订地点均为山东省菏泽市。因此,本案应移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农垦中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从2014年6月至12月期间分别签订了《小麦采购储存合同》及《小麦销售出库合同》若干份,北大荒定陶贸易公司针对多份合同选择分别诉讼,属于当事人诉讼权利,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小麦采购储存合同》及《小麦销售出库合同》均体现签订地点为北大荒集团公司,签订地点明确。金玉公司农行定陶支行主张事实上合同签订地点为山东省菏泽市,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裁定驳回金玉公司、农行定陶支行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金玉公司与农行定陶支行均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金玉公司上诉称:(一)金玉公司与北大荒定陶贸易公司签订的《小麦合作经营意向协议》约定,北大荒定陶贸易公司为金玉公司提供资金,并按金玉公司实际占用资金时间,每月20日支付利息,月利率按0.6%标准计算,如遇银行政策调整,北大荒定陶贸易公司的集团公司可随时调整利率标准;2014年12月1日起没有归还的资金利率按1.2%执行、对2015年2月1日起未归还的资金增收未归还资金本息10%的赔偿金;双方批量签订购销合同,每批合同不超过5000吨,合同期内按归还粮款折合的吨利润每吨40元计算,其他收购、整理、烘干、储存、出库等环节发生的费用均由金玉公司承担。该合同足以证实双方另行签订的《小麦采购储存合同》、《小麦销售出库合同》不是独立存在的,而是组成《小麦合作经营意向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因此,北大荒定陶贸易公司不能单独选择其中任一合同主张权利。(二)北大荒定陶贸易公司提起的(2015)垦商初字第20号、(2015)垦商初字第21号两起民事诉讼案件,是基于同一《小麦合作经营意向协议》、同一名为买卖实为非法借贷的事实、同一非法借贷资金的法律关系形成的纠纷,而非可以拆分的独立的所有权纠纷。按合同约定每吨2400元计算,两案所涉标的额高达9800余万元,超出了农垦中院级别管辖的范围。(三)双方签订的《小麦合作经营意向协议》、《小麦采购储存合同》、《小麦销售出库合同》中约定的签订地虽载明北大荒集团公司,但事实上每份合同均是在山东省菏泽市经济开发区中达地产九楼签订的,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均不在北大荒集团公司,不可能每次专门到北大荒集团公司签订内容相同的合同,因此,应将两案合并后移送合同实际签订地的人民法院审理。(四)北大荒集团公司的住所地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如果合同约定的签订地法院有管辖权,亦只能由该行政区域的地方法院管辖,农垦法院并没有管辖权。农行定陶支行上诉称:(一)北大荒定陶贸易公司与金玉公司于2014年6月6日签订《小麦合作经营意向协议》约定,由北大荒定陶贸易公司提供资金,金玉公司进行粮食收购、存储、销售等活动。在该意向协议的基础上,北大荒定陶贸易公司与金玉公司分别签订了11份《小麦采购储存合同》,合同金额合计为9800余万元;此后,双方签订多份《小麦销售出库合同》,将全部小麦销售给金玉公司。北大荒定陶贸易公司故意隐瞒《小麦合作经营意向协议》的事实,将基于同一合同、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形成的9800余万元标的额的合同,分成两个案件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诉讼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二)北大荒定陶贸易公司与金玉公司签订的《小麦合作经营意向协议》及《小麦采购储存合同》、《小麦销售出库合同》中虽载明签订地北大荒集团公司,但合同的实际签订地是在山东省菏泽市,一审裁定对合同签订情况未做实质审查,认定事实有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签于本案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在山东省菏泽市,而北大荒定陶贸易公司与金玉公司在《小麦合作经营意向协议》及《小麦采购储存合同》、《小麦销售出库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农垦中院与本案争议没有任何实际关联性,因此,该协议中关于管辖的约定应当认定无效。北大荒定陶贸易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查:北大荒定陶贸易公司与金玉公司于2014年6月6日签订《小麦合作经营意向协议》,主要约定北大荒定陶贸易公司提供资金,委托金玉公司组织收购并储存小麦,金玉公司向北大荒定陶贸易公司支付占用收购资金的利息和利润,并对收购小麦的品种、数量、质价标准及储存时间和地点作了简略约定。双方于2014年6月10日、6月16日、6月21日、6月25日、6月30日、7月10日分别签订7份《小麦采购储存合同》,主要约定了金玉公司收购小麦的具体品种、规格、产地、数量、价格以及储存的时间和地点等内容;并约定了小麦储存期间的所有权归按北大荒定陶贸易公司,金玉公司及第三人不得主张权利及处置。双方又于2014年9月10日至12月5日期间分别签订6份《小麦销售出库合同》,主要约定了双方对收购储存的小麦在出库及销售、结算等方面各自的权利义务。上述合同均约定了签订地为北大荒集团公司所在地,并约定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协议签订地农垦法院管辖。2014年9月4日山东省定陶县工商管理部门出具了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人为金玉公司,抵押权人为农行定陶支行,抵押物为储存于金玉公司所属粮库的小麦。北大荒定陶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是依据与金玉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6月16日、6月21日、6月25日、6月30日、7月10日分别签订的7份《小麦采购储存合同》,确认储存于金玉公司成武富民粮库5、6、7、9、10号仓的15420.711吨小麦、杜堂粮库2、10号仓的4060.7吨小麦、定陶金地粮库1号仓的1120.095吨小麦的所有权归北大荒定陶贸易公司,确认金玉公司与农行定陶支行就储存小麦设立的抵押权无效。该案诉讼标的额为4000余万元。北大荒定陶贸易公司与金玉公司于2014年6月6日、6月1日、6月16日、7月10日分别签订4份《小麦采购储存合同》,主要约定了金玉公司收购小麦的具体品种、规格、产地、数量、价格以及储存的时间和地点等内容;并约定了小麦储存期间的所有权归北大荒定陶贸易公司,金玉公司及第三人不得主张权利及处置;上述合同均约定了签订地为北大荒集团公司所在地,并约定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协议签订地农垦法院管辖。北大荒定陶贸易公司依据上述合同另案主张确认储存于金玉公司成武富民粮库1、2、3、4、8号仓的20268.717吨小麦的所有权归北大荒定陶贸易公司,确认金玉公司与农行定陶支行就储存小麦设立的抵押权无效。该案诉讼标的额为4000余万元。本院认为:一、北大荒定陶贸易公司与金玉公司签订的《小麦合作经营意向协议》,从文字表述看只是双方就合作经营小麦的资金、收购、储存及销售、结算所作的意向性的约定,而双方签订的数份《小麦采购储存合同》及《小麦销售出库合同》,虽然在双方《小麦合作经营意向协议》所约定的合作经营框架内,但是双方选择另行签订合同,在小麦的收购资金、储存及销售、结算等各方面作出具体约定,其法律关系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清晰,属于独立的合同关系。北大荒定陶贸易公司依据《小麦采购储存合同》约定的储存小麦的归属,起诉主张储存小麦的所有权,并请求确认金玉公司与农行定陶支行就储存小麦设立的抵押权无效,与其他合同的约定并不发生冲突,因此,金玉公司及农行定陶支行上诉主张《小麦合作经营意向协议》与《小麦采购储存合同》及《小麦销售出库合同》是不可分割的,北大荒定陶贸易公司不能单独选择其中任一合同起诉的理由不成立。至于金玉公司及农行定陶支行上诉主张的本案所涉合同的实际性质或真实的法律关系,均属本案实体审理的范围,不应在本院审理管辖权异议程序中解决。二、北大荒定陶贸易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依据其与金玉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6月16日、6月21日、6月25日、6月30日、7月10日分别签订的7份《小麦采购储存合同》,确认储存于金玉公司成武富民粮库5、6、7、9、10号仓的15420.711吨小麦、杜堂粮库2、10号仓的4060.7吨小麦、定陶金地粮库1号仓的1120.095吨小麦的所有权归北大荒定陶贸易公司,确认金玉公司与农行定陶支行就储存小麦设立的抵押权无效。而北大荒定陶贸易公司在另案起诉主张所依据的《小麦采购储存合同》及所涉的储存粮库、小麦数量与本案均不相同。因此,北大荒定陶贸易公司依据不同的合同及事实主张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金玉公司及农行定陶支行上诉主张两个案件不可分割的理由不成立。三、本案争议所涉的《小麦合作经营意向协议》、《小麦采购储存合同》、《小麦销售出库合同》均约定了签订地为北大荒集团公司所在地,发生诉讼由协议签订地农垦法院管辖。北大荒集团住所地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协议签订地农垦法院为农垦中院。金玉公司及农行定陶支行虽上诉主张合同签订地为山东省菏泽市,但并未举示证据予以佐证,其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及《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法院第一审民事、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中关于农垦中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民事、民商事案件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管辖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视为有效,农垦中院裁定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金玉公司及农行定陶支行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秀华代理审判员  付 峰代理审判员  孙立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付茂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