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李某与侯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工人。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李浩然,迁安市夏官营镇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人侯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8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公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文庆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浩然、被告人侯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16时许,在迁安市大崔庄镇凤凰山村东迁擂公路边,李某的小轿车溜车与侯某甲的小轿车发生碰撞,侯某甲与被告人侯某在同李某等人协商赔偿事宜过程中发生矛盾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侯某用左手打李某右脸部,致李某右耳外伤性耳膜穿孔。经迁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李某的伤情为轻伤,自伤之日起休息治疗42天。另查明:一、被告人侯某于2014年8月7日主动到迁安市公安局大崔庄派出所投案。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伤后在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9天,其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人民币2606.41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50元;3、误工费人民币4759.86元;4、护理费人民币1019.97元;5、鉴定费人民币220元;6、专家会诊费人民币400元;7、交通费人民币500元;8、病历复印费用人民币25元。合计经济损失人民币9981.2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迁安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迁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相关书证、户籍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侯某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李某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侯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侯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主动交纳了按法律规定其应承担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由被告人侯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981.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徐富审判员刘海涛代理审判员于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张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