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9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彭威与北京普乐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威,北京普乐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99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威,男,1966年8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普乐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78号楼7层8B03。法定代表人孔令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上诉人彭威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普乐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乐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7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黎担任审判长,法官肖斌、法官申峻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威,被上诉人普乐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普乐通公司在一审时诉称:彭威在工作期间严重违反了普乐通公司的规章制度,给普乐通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2014年5月,普乐通公司要求彭威开车接送客户,彭威并没有将客户接回公司,而是将客户搁置在路边,彭威的行为直接导致普乐通公司丧失与客户的交易机会,给普乐通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彭威在仲裁所述不实,其提出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诉于法院请求判决普乐通公司:1.不支付彭威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5月2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2787元;2.不支付彭威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000元;3.不支付彭威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工资2000元;4.不支付彭威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21日工资2413元。彭威在一审时辩称: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彭威存在加班,但是没有支付加班费。彭威正常接送了客户,但是普乐通公司不情愿支付彭威加班费,彭威因为普乐通公司不支付加班费的事情有怨言,不再同意加班,且普乐通公司也不跟彭威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5月21日公司的段×和曹雪跟彭威说,不用彭威去上班了。不同意普乐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彭威主张其自2013年7月10日入职普乐通公司,任司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税后3500元,每月中旬以打卡形式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普乐通公司不认可彭威主张工资金额,但未提交工资支付记录。彭威提交银行交易明细,普乐通公司支付彭威2013年8月至11月每月工资3100元,离职前8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303元(其中一个月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故予扣除)。普乐通公司提交付款记录于2014年6月10日支付彭威2014年5月1日至21日工资2277元,2014年5月22日支付报销款217.5元。普乐通公司主张与彭威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因公司漏水搬家找不到合同,提供证人段×证言,彭威不认可双方曾签订劳动合同,主张出勤至2014年5月21日,普乐通公司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普乐通公司主张彭威出勤至2014年5月中旬,因彭威未为普乐通公司潜在客户提供较好服务,在公司不受重视,自己提出辞职,彭威要求出具离职证明,普乐通公司才为彭威出具了书面通告。通告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21日,内容为因彭威5月16日在接送客户过程中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导致客户投诉,给公司造成重大影响和经济损失,故与彭威解除劳动关系,自通告发布之日起生效。普乐通公司提交证人张×证人证言,主张到酒店找不到普乐通公司安排的司机,就再未与普乐通公司合作。彭威对张×证人证言不予认可。2014年5月27日,彭威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出具裁决书,裁决:1.确认双方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5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2.普乐通公司支付彭威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5月2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2787元;3.普乐通公司支付彭威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000元;4.普乐通公司支付彭威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1月31日(应为30日)工资2000元;5.普乐通公司支付彭威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21日工资2413元;6.驳回彭威其他仲裁请求。普乐通公司不服裁决,提起本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均认可仲裁裁决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5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法院予以确认。劳动者出勤情况为用人单位掌握情况,普乐通公司未提交彭威出勤记录,故对彭威陈述入职期限予以采信。普乐通公司提供证人证言欲证明双方曾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遗失,证明力不足。依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支付劳动者双倍工资。普乐通公司请求不支付彭威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5月2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法院不予支持。另依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依银行支付记录,彭威在职期间工资发放每月不完全一致,彭威亦未举证双方约定工资为税后3500元,彭威未提交在职期间向普乐通公司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故普乐通公司请求不支付彭威2014年8月1日至11月30日工资差额,法院予以支持。普乐通公司出具的通告,解除与彭威劳动关系的事实和理由不足,应属违法解除,普乐通公司应支付彭威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彭威在普乐通公司工作不足一年,普乐通公司应支付彭威二个月工资作为离职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普乐通公司已支付彭威2014年5月1日至21日工资,且以离职前平均工资计算并无差额。据此,一审判决:一、普乐通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彭威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三万零九百四十二元;二、普乐通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彭威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六千六百零六元;三、确认普乐通公司与彭威自二○一三年七月十日至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存在劳动关系;四、普乐通公司无需支付彭威二○一三年八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工资差额二千元;五、普乐通公司无需支付彭威二○一四年五月工资二千四百一十三元;六、驳回普乐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彭威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彭威于2013年7月10日入职普乐通公司,任司机职务,入职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税后3500元加100话费补助,每月中旬以打卡的方式支付上个自然月工资。在职期间普乐通公司未能足额支付彭威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每月拖欠500元,共计2000元。彭威提供的银行对账单上清楚的显示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21日期间每月发放3600元工资。一审法院未支持彭威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错误。一审法院计算双倍工资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错误。一审法院未查清彭威在职期间存在加班情况,未支持加班工资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普乐通公司服从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及其他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彭威的工资数额及工资组成问题。根据彭威提供的银行支付记录,彭威在职期间工资发放的数额每月均有所不同,彭威亦未就其所主张的月工资总额为3500元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基于此未采纳彭威的主张并无不当。对于彭威要求普乐通公司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工资差额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计算数额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彭威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作为计算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彭威所主张的2014年5月工资一节,根据彭威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2014年6月10日普乐通公司已支付其工资2277元,且该工资的数额不低于一审法院核定的彭威的平均工资数额,故对于彭威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均同意一审判决书中第三项判决内容,本院不持异议。综上,彭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普乐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彭威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黎代理审判员 申峻屹代理审判员 肖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