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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民一初字第02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周永华与周金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华,周金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2599号原告:周永华,男,1975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王彪,安徽省濉溪县五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金标,男,198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周永华与被告周金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金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永华诉称:原、被告系叔侄关系,2014年12月12日被告拖欠原告大料款112680元,因��时没钱支付大料款,就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周金标欠周永华大料款112680元(拾壹万贰仟陆佰捌拾)到年底全部付清,如不付清,开车加其他付清,周津标”,然而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的大料款112680元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人口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2、欠款条一份,证明欠款的事实;3、被告汽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轿车系被告所有;4周明海、殷杰及周宗永的自书证明各一份。证明欠款的事实及周金标与周津标系同一人。周金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独任审判员 对原告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叔侄关系,2014年12月12日被告拖欠原告大料款112680元,因当时被告没钱支付大料款,就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周金标欠周永华大料款112680元(拾壹万贰仟陆佰捌拾)到年底全部付清,如不付清,开车加其他付清,周津标”,然而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未果。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接受了原告的大料,双方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大料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大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金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永华大料款人民币112680元;案件受理费2554元,减半收取1277元,保全费1083元,合计2360元,由被告周金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郭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叶建国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