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城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侯某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城民初字第113号原告:杨某某,住四平市。被告:侯某某,THT巨元换热器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涵,吉林中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某诉称:原、被告2005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侯茜文(2006年2月27日生)。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从怀孕到现在,被告不懂事经常和原告口角,尤其2014年7月因家庭纠纷在原告工作单位打原告个嘴巴。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不能维持正常家庭生活,故根据《婚姻法》等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侯茜文由被告抚育,共同分割财产,共同承担债务。侯某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们夫妻感情尚好,且育有孩子;我没有经常打原告,去年发生过一次争吵,但我认为夫妻之间偶有摩擦也属正常,我会克服;我没有做过对不起原告的事情。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侯茜文(2006年2月27日生)。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原告诉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没有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身份,家庭成员状况。2、婚姻登记档案,证明双方于2005年5月18日登记结婚。被告质证称:无异议。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材料。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通过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庭审调查,结合本案证据,针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有家庭矛盾,但没有达到《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夫妻双方应互敬互爱,共同营造和谐家庭,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侯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居洪武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闫宁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