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中民二终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姚乐昌与刘春桃、刘冬秀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乐昌,刘春桃,刘冬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中民二终字第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乐昌,男,196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系刘冬秀丈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桃,女,196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刘冬秀,女,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系姚乐昌妻子。上诉人姚乐昌因与被上诉人刘春桃、原审被告刘冬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5年3月26日作出的(2014)怀鹤民二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家法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龙中华、龙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乐昌、被上诉人刘春桃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冬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春桃与姚乐昌、刘冬秀相熟,姚乐昌、刘冬秀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日姚乐昌向刘春桃借款,并向刘春桃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到刘春桃人民币伍拾肆万伍仟元整(545000.00)借支叁个月(2013.1.2号)到(2013.4.2号)到期还款伍拾肆万伍仟元整(545000.00)借款人姚乐昌2013.1.2号”。当日,刘春桃向姚乐昌指定的两个账号共汇款500000元。2013年11月5日,姚乐昌向刘春桃偿还90000元。刘春桃经向姚乐昌、刘冬秀催要借款未果,双方产生纠纷。庭审中,刘春桃否认在案涉借款前,姚乐昌曾向其借款未还的事实。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姚乐昌应当向刘春桃支付的借款本金应如何确定?双方之间是否约定了借款利息?庭审中,刘春桃和姚乐昌均认可2013年1月2日出具借条当天刘春桃向姚乐昌出借资金500000元的事实,故可以认定该借条记载的545000元中有500000元是借款本金,而对于借条中载明的其余45000元的性质双方存在争议。刘春桃主张该数字系按照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借期3个月计算得来,而姚乐昌认为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该数字系之前尚未偿还的借款45000元一并加入得来。根据日常生活习惯,一方向另一方借款,一般应当出具借据。姚乐昌提出其曾经在刘春桃处借款,未出具借据,而本案姚乐昌再次在刘春桃处借款时却向刘春桃出具了借据,与常理不符;另姚乐昌向刘春桃出具的借据如涉及之前借款,一般应当写明相关情况,而在案涉借据中却只字未提,且姚乐昌对之前借款事实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姚乐昌的说法明显存疑。而根据刘春桃陈述,姚乐昌将借款期利息计算后一并写入借款总金额的做法,符合民间借贷的基本做法,且该45000元恰好是借款本金500000元按照月息3分计算3个月的利息总数。根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刘春桃对证据内容的诠释更为合理,应当认定该45000元系500000元借款按照月息3分计算的3个月利息,故姚乐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此,本案案涉借款本金应为500000元,约定利息为3分。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春桃向姚乐昌出借资金,姚乐昌向刘春桃出具借据并承诺支付利息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后,均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义务。刘春桃已经按约出借资金,姚乐昌亦应当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借款逾期后,姚乐昌未按约定全部偿还借款,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承担支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刘春桃请求姚乐昌偿还借款50万元并承担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当事人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3分,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最高限度,应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因姚乐昌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刘冬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该借款应视为二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偿还,故对于刘春桃主张姚乐昌、刘冬秀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姚乐昌、刘冬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刘春桃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3年1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扣除姚乐昌已经支付的90000元)。上诉人姚乐昌上诉称:1、双方就本案的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约定了利息与事实不符。借条上没有写明利息,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约定利息。借条中的4.5万元是上诉人之前借被上诉人的钱,在出具本案所涉借条时,与后面的50万打在一起,而不是原审认定的50万元借款的利息;2、借款合同为要式合同,同时法律明确禁止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根据最高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也知道54.5万元是没有包含利息的。同时第八条也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利息约定有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本案中至少双方对有无利息约定存在争议而不能证明。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春桃答辩称:原审认定案件事实清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冬秀未出庭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本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争议的54.5万元借条中的4.5万元到底是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首先,基于一般社会经验法则,公民之间的借贷通常会出具借条或者有银行转账记录,但是本案中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在本案所涉借条出具日期2013年1月2日前存在4.5万元的借贷关系。其次,从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2013年1月2日出具的“借条”和被上诉人2013年1月2日按照上诉人指示支付5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来看,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3年1月2日实际发生的民间借贷金额为50万元,同时如前所述在没有证据证明在本案所涉借条出具日期2013年1月2日前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4.5万元借贷关系的情况下,结合当地民间借贷的通常做法,根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足以印证被上诉人陈述的该4.5万元实际上为按照月息3分计算3个月的利息的事实。因此,原审作出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借款本金为50万元,约定月息为3分的事实认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基于这一事实认定,原审判决上诉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也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姚乐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家法代理审判员 龙中华代理审判员 龙 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 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