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民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八公桥信用社与杨世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金初字第307号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公桥信用社。负责人王香梅,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星振,男,系该社副主任。被告杨世敏,男,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公桥信用社(以下简称八公桥信用社)诉被告杨世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八公桥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星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世敏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八公桥信用社诉称,2014年4月6日,被告杨世敏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同约定,被告杨世敏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12个月,利率按月息10.3‰,逾期利率按月息15.45‰计收利息。双方约定采用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的还款方式。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杨世敏未支付借款本息。被告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世敏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8565.35元(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按约定期内利率10.3‰,逾期利率15.45‰计算至2015年5月26日,以后利息另计)。被告杨世敏未到庭,未作答辩。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被告杨世敏与原告八公桥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世敏从原告八公桥信用社贷款200000元,期限1年,即2014年4月6日至2015年4月6日,贷款期限内利率为10.3‰,逾期还款利率为15.45‰。签订合同后,原告将贷款200000元转存到被告杨世敏确认的银行账户内。被告当日向原告签署借款借据一份,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均有合同约定内容。借款后,被告付息至2014年4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杨世敏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八公桥信用社的陈述、原告举证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存款凭证、被告杨世敏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存款凭证及原告陈述,证实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原告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履行了其出具借款支付义务,被告杨世敏就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世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公桥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8565.35元(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按约定期内利率10.3‰,逾期利率15.45‰计算至2015年5月26日;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逾期利率15.45‰另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9元,由被告杨世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莎人民陪审员 李功玉人民陪审员 张长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胜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