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民初字第6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赵×1与龚×等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1,龚×,赵×2,马×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6158号原告赵×1,男,1958年1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赵×1之妻),1958年2月14日出生。被告龚×,女,1960年5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文鹏,北京市久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2,女,1984年10月3日出生。被告马×(老年痴呆症患者),女,1927年9月7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赵×3(马×之女),1952年5月22日出生。原告赵×1诉被告龚×、赵×2、马×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1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龚×的委托代理人陈文鹏、被告赵×2、被告马×的法定代理人赵×3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1诉称,原告与赵×4系兄弟关系。被告龚×与赵×4系夫妻关系、赵×2系赵×4之女、马×系赵×4之母。赵×4于2013年6月为购买车辆向原告分两次借款855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赵×4给付了借款。后赵×4于2014年2月因病死亡,该款并未归还。三被告作为赵×4的法定继承人应依法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在继承赵×4遗产范围内清偿赵×4生前债务85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龚×辩称,被告龚×与赵×4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7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赵×4于2014年2月17日死亡,其死亡时未留有遗嘱。对于原告所述赵×4向其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2辩称,我与赵×4系父女关系。赵×4与我母亲穆×于1984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即我本人。后赵×4与穆×离婚。赵×4死亡时未留有遗嘱。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我全部认可,我认为应该偿还上述借款。被告马×辩称,我与赵×4系母子关系,赵×4的父亲赵×5于2011年5月死亡。赵×4生前无遗嘱,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我全部认可,我认为应该偿还上述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马×系赵×4之母,赵×4之父赵×5于2011年5月死亡。赵×4于1984年与穆×结婚,二人婚后生育一女,即被告赵×2,后赵×4与穆×离婚。2013年7月29日赵×4与被告龚×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2月17日,赵×4死亡。2013年6月24日原告赵×1通过其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账号为×××的存款账户以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赵×1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账号为×××的信用卡账户汇款75500元;2013年7月1日,原告赵×1以相同的方式、以同一账号又向赵×4名下前述相同账号汇款10000元。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赵×4收到上述款项后,用该款购置了车牌号为京BN×的北京现代牌小轿车,现该车登记在赵×4名下,属赵×4遗产。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与赵×4就本案诉争的85500元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申请证人赵×6出庭作证。证人赵×6与原告赵×1以及赵×4均系姐弟关系,其出庭作证称其曾分别听原告及赵×4向其谈及赵×4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借款购车的相关情况。被告赵×2、马×亦均认可原告所主张的其与赵×4存在借款85500元事实。被告龚×虽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但未能就上述85500元款项的性质和付款原因进行举证。另查,三被告均表示不放弃赵×4的遗产。上述事实有信用卡对账单、银行交易明细、机动车登记证书、发票、死亡证明、结婚证、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赵×4继承人即本案三被告是否应当依法对原告清偿其所主张的对赵×4享有的债权?为确定上述争议焦点,首先,应确定原告所主张的债权是否真实存在且应受法律保护?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的义务。原告主张其与赵×4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其提交了银行转款记录、赵×6证人证言加以证明,且有被告赵×2、马×的自认加以佐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龚×虽否认上述借款关系的成立,但其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发生的其他合理原因,因此本院对龚×的抗辩意见无法采信。在确认了赵×4对原告负有未清偿借款的事实的前提下,根据法律规定,三被告作为赵×4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同时应当清偿被继承人赵×4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须以其遗留财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根据查明事实,被继承人赵×4死亡时的确留有遗产,三被告在诉讼中亦均表示不放弃遗产,因此三被告应在继承赵×4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原告85500元,故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龚×、赵×2、马×在其继承赵×4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原告赵×1人民币八万五千五百元。被告龚×、赵×2、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三十七元,由被告龚×、赵×2、马×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内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李岳鹏人民陪审员  张汝建人民陪审员  李春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聂秋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