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邵东民初字第1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匡春芳与被告赵国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春芳,赵国田,卿艾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1815号原告匡春芳,女,195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治国,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国田,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卿艾红,女,196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赵国田之妻。原告匡春芳与被告赵国田、卿艾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运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寿乔、人民陪审员石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春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治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国田、卿艾红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匡春芳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赵国田于2013年10月22日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工商银行汇款20万元给被告赵国田,当天被告赵国田出具借据并约定月利息2%,半年一付息,2014年4月22日开始原告要求两被告还本付息,但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原告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200000元及利息84000元,(从2013年10月22日计至2015年7月22日止,以后利息按借期内的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匡春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二被告户籍资料信息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及二人系夫妻关系;3、借据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4、汇款凭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工商银行汇款给被告赵国田的事实。对原告匡春芳提交的证据,被告赵国田、卿艾红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也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以经商缺少资金为由,于2013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原告通过工商银行汇款20万元给被告赵国田,被告赵国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赵国田未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赵国田向原告匡春芳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已通过银行付款给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国田理应在原告催收后及时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国田、卿艾红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匡春芳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84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2日,以后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60元,由被告赵国田、卿艾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刘运喜人民陪审员  王寿乔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利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