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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民初字第01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易晋与寇国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晋,寇国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民初字第01821号原告易晋。委托代理人陈龙,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寇国军。委托代理人杨斌,江苏加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流虹路533号。负责人吴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计月芳,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易晋诉被告寇国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精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易晋的委托代理人陈龙、被告寇国军及委托代理人杨斌、被告太保吴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计月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晋诉称,2014年5月24日,被告寇国军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原告,致易晋受伤,后经鉴定确定了营养等期限,及安装烤瓷牙的情况。原告据此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寇国军支付原告赔偿款16835元,被告太保吴江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共计18165元。被告寇国军辩称,原告证据不充分,没有按法律规定计算;我方已支付4643.83元赔偿款。被告太保吴江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部分请求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8时13分许,被告寇国军驾驶苏E×××××小型客车沿现代大道371路灯杆处转弯时,未让直行的易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先行,致事故发生。2014年5月29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工业园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以上事故事实,认定寇国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被告寇国军垫付赔偿款合计4643.83元。2015年3月25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易晋伤后30日可给予营养支持,伤后7日给予一人护理,伤后60日的误工时限可视为合理。另查明,苏E×××××车辆登记车主为寇国军,寇国军就该车向太保吴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等,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交的出险车辆信息表、证明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就原告各项诉请构成,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主张4905元。被告均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计算应为4813.94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核算该损失应为4817.72元。2、营养费。原告要求按鉴定营养期限30天,以40元每天计算计12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要求按鉴定期限7天,以100元每天计算,合计700元;被告质证认鉴定意见与病情不符合,原告伤情无需护理,被告太保吴江支公司另认为原告伤情未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即使认定存在护理,标准也过高,应按80元每天计算。本院认为,司法鉴定建议原告有相应的护理可能或必要,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按80元每天计算该损失为540元。4、误工费。原告提交误工证明、休假证明、收入证明等,主张因伤后实际加班等情况,伤后工资有所调整,比伤前收入高,原告未按鉴定误工时限意见休息,总计休假13天,导致误工2210元(按伤前三个月税前平均收入3697.7÷21.75×13)。被告质证认为未提交劳动合同、纳税凭证,即使减少收入,也应按税后收入计算,应该是13天1294元,另原告假条只有8天。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情有相应误工可能和必要,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的合理误工损失应予赔偿,原告根据伤情恢复情况尽早上班,避免了损失的扩大,根据原告伤前税后平均收入2988.13元,及误工减少证明13天误工期,据此原告误工费损失计算为1295元(2988.13÷30×13)。5、财产损失。原告主张事故致电动自行车损坏,修理费750元,系由被告寇国军支付给修理部的;被告寇国军无异议,被告太保吴江支公司认为应提交修理费发票。被告寇国军后补充提交修理费发票。本院认为,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并由侵权人直接支付修理部750元费用,且有修理费发票佐证,本院就该损失金额予以认定。6、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易晋目前已行烤瓷牙修复,后期仍需进行更换。通常情况下,烤瓷牙使用周期一般为10年左右,针对本例伤情,建议每枚烤瓷牙掌握在1200元左右。原告主张1枚烤瓷牙更换费用1200元,暂计算50年,10年更换一次,计6000元。被告质证认为未实际发生,不认可,且主张的更换次数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致牙齿脱落,并于2014年6月行修复术,原告主张的每颗费用及10年更换一次的时限未超出合理限度,根据原告年龄,并参照居民平均寿命情况,本院酌情暂按尚需4次更换计算该损失为4800元。7、鉴定费用。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票据金额认定为2400元,该损失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5802.72元,纳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款项为10817.72元(含医疗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纳入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款项为1835元(含护理费、误工费);纳入财产损失赔偿项目的款项为75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的鉴定费24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苏E×××××车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被告太保吴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内应分别赔偿原告10000元、1835元、750元,合计12585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金额3217.72元,应根据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由承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交警认定被告寇国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苏E×××××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太保吴江支公司亦未就上述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金额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存在免责事由并明确告知投保人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太保吴江支公司应就3217.72元损失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合计15802.72元。被告寇国军事故后已垫付赔偿款4643.83元,另本案诉讼费用200元应由被告寇国军负担,为免当事人讼累,上述被告垫付金额与应负诉讼费用相互折抵后可由被告太保吴江支公司直接返还寇国军,相应扣除后,太保吴江支公司还应支付原告11358.89元、返还被告寇国军4443.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易晋赔偿款11358.8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寇国军4443.83元。三、驳回原告易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寇国军负担(已折抵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李精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叶婷第6页共6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