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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新商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大伟与被告暴福彪、李士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伟,暴福彪,李士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新商初字第212号原告李大伟,身份号码xxx,男,197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肇源县新站镇新肇街6委*组。被告暴福彪,身份号码xxx,男,197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源县义顺乡长胜村二虎地房子。被告李士敏,身份号码xxx,男,197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源县古龙镇立陡山村东山屯**号。原告李大伟与被告暴福彪、李士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云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伟,被告暴福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士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7日,经被告李士敏担保,被告暴福彪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3分,还款时间2013年11月6日。逾期二被告均未能偿还借款,只给付了2014年11月7日以前的利息,之后的本金及利息经多次索要,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起诉后,被告暴福彪给付原告部分借款,尚欠3700元利息未给付。被告暴福彪辩称,借款属实,现在我还了一部分,还欠3700元的利息钱,这个月的月末我就还清。被告李士敏缺席,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经被告李士敏担保,被告暴福彪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11月6日,利息为月利3分。逾期,二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经原告索要,二被告拒不给付,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起诉后,被告暴福彪又给付部分借款本息,尚欠3700元利息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关于借款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暴福彪作为借款人,未依约返还借款,其行为已属违约。被告李士敏作为担保人又未履行保证责任,亦属违约,故被告暴福彪应依约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李士敏亦应依约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士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暴福彪追偿。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士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可能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暴福彪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李大伟借款3700元;二、被告李士敏对上述第一项所涉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