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草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方某与巫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巫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草民初字第187号原告方某。委托代理人邝宪平,江西祥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巫某甲。委托代理人王顶生,系遂川县珠田小学教师。原告方某诉被告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邝宪平,被告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顶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诉称:2009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生育女儿巫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巫某丙,××××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长期在外务工,夫妻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再加上性格不合,夫妻感情越来越差。被告患有××,生活收入无保障,原、被告在一起就吵架,从2014年2月开始,原、被告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巫某丙由被告抚养,巫某乙由原告抚养,各自承担抚养费。原告方某为支持其主张一共向本院提交了3组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告方某的主体资格及被告巫某甲的身份,本院予以采信。2、结婚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对此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小孩巫某乙、巫某丙的常住人口信息,拟证明小孩巫某乙、巫某丙的出生年月,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巫某甲辩称,原告方某诉状所说不属实,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未履行相应的义务,小孩一直是被告在抚养,被告患病原告亦不在身边照顾,且被告患病原告亦有一定的责任。被告巫某甲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巫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巫某丙。××××年××月××日,原、被告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外出务工,被告留在家中照顾小孩,婚后双方偶有争吵,被告经检查患有抑郁症。2014年,被告在家经营一家摩托车修理店。2015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双方已生育了两个小孩,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之间的矛盾只是因琐事产生,只要双方相互理解,互关互爱,夫妻感情确有和好的可能。且现在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缺乏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方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建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绪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