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3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周卫华与杨伯年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卫华,杨伯年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3344号原告周卫华,女,1983年3月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新店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02131983********。委托代理人喻长修,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杨伯年,男,1976年6月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土溪镇上游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76********。原告周卫华诉被告杨伯年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卫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喻长修、被告杨伯年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向本院申请了六个月的和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卫华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育有子女两人,即长女杨境杰(2004年11月11日生)、次女杨鑫雨(2007年3月23日生)。因感情不和,2012年3月9日,双方在四川省渠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约定两个女儿由被告抚养。但离婚后,因被告在白市驿打工,其父母年纪较大且居住在四川省渠县,无力照顾孩子。两个孩子一直随原告居住生活,并由原告父母负责照料,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今。原告认为,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更加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婚生女杨境杰、杨鑫雨由原告抚养,被告可随时行使探视权并按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伯年辩称,双方已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但鉴于被告长期务工及其父母在外地生活的实际情况,且结合原告父母照顾孩子的意愿,双方协商孩子仍由原告方实际照料,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并不是没有能力抚养女儿,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可以直接抚养女儿,亦可以多补贴原告父母照顾孩子费用。因原、被告已对抚养权归属作出约定,双方应当遵守,且原告方家庭成员较为复杂,不利于孩子成长,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育有子女两人,即长女杨境杰(2004年11月11日生)、次女杨鑫雨(2007年3月23日生)。因感情不和,2012年3月9日,双方在四川省渠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约定两个女儿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于每月月底前支付500元抚养费。离婚后,杨境杰、杨鑫雨随原告在重庆市白市驿镇太慈村驿贸街处租房居住生活,现就读于九龙坡区驿都实验小学,平时主要由原告父母负责照顾,被告按月向其支付抚养费1000元。另,庭审中,被告称其现从事公交车驾驶员工作,月薪约5000元;原告则称其现与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用工合同,月薪约为4500元。庭审中,法庭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因对子女抚养权的归属存在分歧,双方未就调解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离婚证及离婚协议、户口簿、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教育和抚养的权利和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应当负担子女的抚养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止。对于子女抚养权的归属,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已明确子女由被告抚养,但鉴于女儿杨境杰、杨鑫雨实际长期随原告及其父母一起共同生活,并主要由原告父母进行照顾的实际情况,稳定的生活环境将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根据现行物价水平及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每月分别给付婚生女杨境杰、杨鑫雨抚养费(不含教育费及医疗费)各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婚生女杨境杰、杨鑫雨由原告周卫华抚养,被告杨伯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分别给付杨境杰、杨鑫雨抚养费各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元,由原告周卫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郭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