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冷民初字第1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原告宾常春诉被告张林海、宾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常春,张林海,宾林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1635号原告宾常春,男,197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委托代理人蒋振明、蒋荣荣,湖南湘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林海,男,197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被告宾林杰,男,198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原告宾常春诉被告张林海、宾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黄登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屈晗、何国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亚萍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宾常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振明、被告宾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林海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宾常春诉称:2013年8月份被告张林海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生意融资,约定月利率按1%计算,每月支付利息。该笔债务借期届期后,被告张林海又以生意融资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于2014年2月1日重新立借条,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4年2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利息按5000元/月支付,每月1日至10日为付息日,不得拖延,本金如期归还,借方不得违约拖欠,否则按月息伍分计算,被告宾林杰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张林海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张林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5万元;3、判令被告宾林杰对被告张林海向原告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宾常春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拟证实被告张林海向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约定月利率是2%,借款期限是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逾期还款及违约责任按每月5分计算;宾林杰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宾常春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宾林杰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宾林杰辩称:被告张林海是被告宾林杰姨父,借款是事实,字也是被告宾林杰签的,本金没有偿还,利息从2014年2月付止2014年8月。被告宾林杰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张林海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林海没有答辩,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宾林杰是原告宾常春的侄儿,被告张林海是被告宾林杰姨父。被告张林海于2014年2月1日向原告宾常春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从2014年2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利息按5000元/月支付,每月1日至10日为付息日,不得拖延,本金如期归还,借方不得违约拖欠,否则按月息伍分计算。被告张林海出具了借条,被告宾林杰作为担保人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张林海向原告宾常春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向原告宾常春出具了借条。该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和利率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宾林杰作为担保人签名,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对原告宾常春要求被告张林海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50000元,被告宾林杰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林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宾常春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二、限被告张林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宾常春借款从2014年8月2日至2015年6月25日的利息人民币5万元;三、被告宾林杰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张林海、宾林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黄登飞人民陪审员  屈 晗人民陪审员  何国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亚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