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民初字第2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王福荣与被告杜海清、蒋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民初字第2158号原告王福荣,男,196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达拉特旗人,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被告杜海清,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达拉特旗人,职工,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被告蒋玉琴,女,1962年4月5日出生,汉族,达拉特旗人,无业,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原告王福荣与被告杜海清、蒋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福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海清、蒋玉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荣诉称,被告杜海清于2012年5月23日以归还贷款的方式向我借款1000000元,后被告杜海清归还给我650000元,现下欠借款350000元,并于2013年12月28日向我出具借条1支,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后被告杜海清将这笔借款的利息结至2013年12月28日。此笔借款为被告杜海清与被告蒋玉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现请求被告杜海清、蒋玉琴共同给付我借款本金350000元及从2013年12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止按照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148750元。被告杜海清、蒋玉琴未答辩。原告王福荣提供由被告杜海清作为借款人出具并签名的借条原件1支、申请本院调取的婚姻登记信息证明1份,以证明其主张。对原告王福荣提供由被告杜海清作为借款人出具并签名的借条原件1支、申请本院调取的婚姻登记信息证明1份,,经庭审质证,被告杜海清、蒋玉琴未答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杜海清于2012年5月23日以归还贷款的方式向原告王福荣借款1000000元,后被告杜海清归还给原告王福荣借款本金650000元,并于2013年12月28日向原告王福荣出具借条1支,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后被告杜海清将这笔借款的利息结至2013年12月28日,现下欠借款本金350000元,此款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杜海清与被告蒋玉琴于2015年8月5日在内蒙古达拉特旗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此笔借款为被告杜海清与被告蒋玉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王福荣与被告杜海清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杜海清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承担给付责任,原告王福荣请求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不能超过法律规定,故原告王福荣诉讼请求依法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蒋玉琴与被告杜海清原为夫妻关系,虽已离婚,但此笔借款为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原告王福荣请求被告蒋玉琴共同承担此笔借款的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海清、蒋玉琴共同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王福荣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119000元(从2013年12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8781元,减半收取4390.5元,由被告杜海清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麻慧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限不满一年,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