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701号原告彭某某,男。被告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兴平,甘肃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小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兴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要求:1、离婚;2、被告返还其彩礼109800元、登婚钱2000元、针线钱2200元、零碎钱1700元,合计115700元;3、被告返还其“四金”(钻戒1枚、黄金镯子1个、黄金项链1条、黄金耳钉1对)价值17000元、衣服折价款7000元,手机价值2000元,合计26000元;4、被告返还结婚时其为被告所添“岁数钱”328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1本,证明其与被告系合法夫妻。2.丽晶百货票据3张,民生百货庆阳店票据2张,个体户宋媛媛票据3张,意尔康鞋店票据1张,庆阳新百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票据3张,庆阳市西峰区文兵百信鞋店票据1张,丽晶百货销售凭证4张,广东蒙娜丽莎皮具专卖店销售凭证1张西峰区雍记服饰店票据1张,以证明为被告购买衣服及“四金”所花费用。3.2014年10月14日刘伟证明1张,证明彩礼为109800元。4.(2014)正民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其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张某某辩称,2013年12月1日其与原告相识,2014年1月6日订婚,订婚彩礼包括给其父母衣服钱10000元在内为109800元,没有登婚钱、针线钱和零碎钱。订婚时,原告给其购买“VIVO”手机1部,钻戒1枚、金项链1条、金镯子1个、金耳钉1对。结婚时原告为其买衣服花费4000元。2014年1月14日其与原告在正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月18日举办结婚仪式,结婚当日其实际带去岁数钱32000元,原告添了32800元,岁数钱为64800元,结婚次日给原告父母15000元,后原告因还账向其索要15000元,剩余34800元由其掌管,以后其用工资将岁数钱攒够50000元,于2014年1月24日存入正宁县信用联社。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在2014年9月24日其已将存款50000元取出在生活中花用,岁数钱已不存在。现原告要求离婚,其同意离婚并要求原告返还其陪嫁物,原告之所以提出离婚,因为婚外情所致,系离婚过错方,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其不承担,诉讼费其亦不承担。举证期限内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2013年1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6日订婚,订婚彩礼109800元,2014年1月14日在正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月18日举办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9月21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10月22日本院作出(2014)正民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2015年7月17日原告彭某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婚后共同存款5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持有。基于结婚原告彭某某为被告张某某购买钻戒1枚、黄金项链1条、黄金镯子1个、黄金耳钉1对、“VIVO”手机1部,以上财产现在被告处;原告彭某某结婚时购置大衣柜1个、电视柜1个、茶几子1个、三人沙发1个、梳妆台1个。被告张某某陪嫁物有海信液晶电视机1台、创维洗衣机1台、被子2条、十字绣2个,以上陪嫁物中被子1条在被告处,其余财产均在原告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4)正民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能培养起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关于彩礼问题,原告主张彩礼为109800元,被告辩解彩礼109800元中包含给其父母衣服钱10000元且在两次庭审中说法不一,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无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共同存款岁数钱问题,原告主张双方岁数钱为56800元,被告辩解双方岁数钱为64800元,婚后其给付原告父母15000元,给付原告15000元,剩余34800元其连同自己工资积蓄合计50000元存入正宁县信用联社,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其已将存款50000元于2014年9月24日取出在生活中花用,因被告无证据证实该款已经花费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因原、被告对婚后有存款50000元的事实均予认可,共同存款50000元应予分割。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所买钻戒、金项链、金镯子、金耳钉、“VIVO”手机以及衣服折价款,因上述物品的给付是基于结婚为目的的赠与行为,赠与物一经交付,赠与人则无权请求返还,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陪嫁物的主张,因陪嫁物属婚前个人财产,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登婚钱、针线钱、零碎钱,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亦无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因被告不属彩礼实际收受人,本案中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彭某某提出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准予离婚。二、共同存款50000元,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彭某某25000元后其余归被告张某某所有。三、原告为被告所买钻戒1枚、黄金项链1条、黄金镯子1个、黄金耳钉1对、“VIVO”手机1部归被告张某某所有。四、大衣柜1个、电视柜1个、茶几子1个、三人沙发1个、梳妆台1个归原告彭某某所有。五、陪嫁物海信液晶电视机1台、创维洗衣机1台、被子2条、十字绣2个,归被告张某某所有。(被子1条现在被告处,其余均在原告处。)六、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彭某某承担15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海星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以下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