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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民二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东莞市同舟纸品有限公司与广东瑞顺实业有限公司、陈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同舟纸品有限公司,广东瑞顺实业有限公司,陈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民二初字第189号原告东莞市同舟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XXX。法定代表人莫志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秀兰,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小林,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瑞顺实业有限公司(原东莞市瑞顺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XXX。法定代表人陈旭。被告陈旭,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告东莞市同舟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舟公司”)诉被告广东瑞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顺公司”)、陈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俏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同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顺公司、陈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同舟纸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瑞顺公司于2014年7月始签订《纸板购销合同》,就原告供货给被告事宜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签约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截止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达592784.26元(不含违约金),期间原告多次催讨,而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欠,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求:1、被告瑞顺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92784.2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85473.24元(自逾期之日起按月息5%的利率暂计至起诉之日并顺延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以上暂合计为778257.5元;2、被告瑞顺公司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43130元、担保费16420元;3、被告陈旭对被告瑞顺公司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合计837807.5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瑞顺公司、陈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同舟公司与瑞顺公司签订了《纸板购销合同》,约定:由同舟公司按照瑞顺公司纸板订购单所约定的材质、规格、数量、交期要求组织产品的生产和发运,同舟公司在收到瑞顺公司的预付款后安排生产和送货;瑞顺公司按月结15天内与同舟公司结清到期货款。若瑞顺公司逾期付款,同舟公司按超期时间每月加收5%的违约金;如引起诉讼,瑞顺公司将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所支出的担保费等);当瑞顺公司无论何种原因不能够准时清偿货款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时,瑞顺公司法人代表及签约代表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期为两年,自瑞顺公司最后一笔货款应付之日起计)等等。合同落款乙方签约代表处有“陈旭”字样的签名并盖有“东莞市瑞顺纸品有限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了相关的纸板给瑞顺公司,瑞顺公司没有按时支付货款,经多次追讨未果,同舟公司遂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解决。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纸板购销合同及其附件,对账单及送货单,主张瑞顺公司尚欠2014年9月的未付货款134741.93元、2014年10月未付货款218092.54元、2014年11月的未付货款201524.34元、2014年12月的未付货款38425.45元。其中对账单上盖有“东莞市瑞顺纸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根据上述对账单,双方对账后,瑞顺公司与同舟公司2014年9月、10月、11月、12月交易的货款分别为234739.7元、218092.54元、201524.34元、38425.45元。同舟公司主张其诉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纸板购销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的约定,计算标准为月结逾期之日起按月息5%计算,即2014年9月的未付货款134741.93元,从2014年10月15日起按月息5%计至付清之日止;2014年10月未付货款218092.54元,从2015年11月15日起按月息5%计至付清之日止;2014年11月的未付货款201524.34元,从2014年12月15日起按月息5%计至付清之日止;2014年12月的未付货款38425.45元,从2015年1月15日起按月息5%计至付清之日止。同舟公司主张其诉求被告支付的因实现债权产生律师费43130元及担保费16420元的依据是《纸板购销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的约定,提供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及发票为证。同舟公司主张诉求陈旭对瑞顺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是根据《纸板购销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的约定,陈旭在该合同上签名并提供了其身份证复印件表示他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东莞市瑞顺纸制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核准变更名称为广东瑞顺实业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同舟公司提交的纸板购销合同及其附件、对账单及送货单、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及发票、工商查询结果、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瑞顺公司、陈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反驳,视为其放弃对同舟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同舟公司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同舟公司主张瑞顺公司与同舟公司2014年9月、10月、11月、12月交易的货款分别为234739.7元、218092.54元、201524.34元、38425.45元,同舟公司提交了纸板购销合同、送货单、对账单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15天,上述货款已届清偿期,债务应当清偿,同舟公司诉求瑞顺公司支付货款592784.26元(134741.93元+218092.54元+201524.34元+38425.45元),两被告没有反驳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货款的情况,故同舟公司的上述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瑞顺公司是否应支付从每月货款逾期之日起以月息5%的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违约金的问题。原告此诉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即按月息5%的标准,2014年9月的违约金,以134741.93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15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014年10月的违约金,以218092.54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15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014年11月的违约金,以201524.34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5日计至付清之日止;2014年12月的违约金,以38425.45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5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上述违约金应不超过货款总额为限。至于瑞顺公司是否应支付同舟公司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担保费的问题。由于双方合同约定瑞顺公司承担同舟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此诉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同舟公司提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及发票证明其为实现本案的债权产生了律师费43130元及担保费1642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至于陈旭是否应对瑞顺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由于双方合同约定当瑞顺公司无论何种原因不能够准时清偿其应付同舟公司货款时,瑞顺公司法人代表及其签字代表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陈旭作为法人代表在合同上签字,表明陈旭明确知晓并同意上述约定,因此同舟公司要求陈旭对上述瑞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瑞顺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同舟纸品有限公司2014年9月、10月、11月、12月货款592784.26元以及违约金(2014年9月的违约金,以134741.93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15日起;2014年10月的违约金,以218092.54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15日起;2014年11月的违约金,以201524.34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5日起;2014年12月的违约金,以38425.45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5日起,均按月息5%计至付清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以592784.26元为限);二、被告广东瑞顺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同舟纸品有限公司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43130元及担保费16420元;三、被告陈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东莞市同舟纸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89.04元,保全费4625元,共10714.04元(已由原告东莞市同舟纸品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广东瑞顺实业有限公司、陈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苏俏针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沿桦卢月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8页共9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