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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小鹏诉被告梅汉超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117号原告王小鹏。被告梅汉超。委托代理人宋少千,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小鹏诉被告梅汉超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鹏、被告梅汉超及委托代理人宋少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鹏诉称,2015年6月7日,其因与单位老板梅某某发生劳动关系纠纷和借款纠纷,被告扣押了其所有的牌号为冀D7XX**(发动机号93FAE8782)的车辆,被告与老板梅某某系父子关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车辆。被告梅汉超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不是与原告发生扣车纠纷的当事人。原告自己在报案中亦称被老板扣车,而老板是案外人梅某某,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与梅某某系父子关系,事情的实际经过是由于原告与梅某某发生经济纠纷,原告没有还钱给梅某某,故梅某某扣押了原告的车子。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陈述的扣车经过,但认为在扣车后其向公安部门进行报警,被告到场后态度恶劣,并且将已经被扣押的车子进行加锁,故起诉了本案的被告。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梅某某系上海慧民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梅汉超系父子关系,原告原系上海慧民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工作期间向梅某某借款购买冀D7XX**(发动机号93FAE8782)小型普通客车,该车现登记在原告名下。后梅某某因故辞退原告,又因原告未能归还其借款,故将原告名下的涉案车辆予以扣押。2015年6月11日,因原告索要车辆与被告发生纠纷,原告向公安部门报警,要求民警到场处理。现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车辆。上述事实,由行驶证、工商档案机读材料、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根据行驶证的登记信息显示,冀D7XX**(发动机号93FAE8782)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所有人为原告王小鹏。原告在其所有的车辆被他人无权占有的情况下,要求返还于法有据。但无论是原告在向公安部门进行报警时关于纠纷事实的陈述,还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及案外人梅某某关于扣车原因、经过的陈述,实际实施扣车行为的系案外人梅某某,原告仅以在索要车辆时被告态度恶劣等理由要求本案被告归还车辆,系主张权利对象错误。故对原告要求本案被告返还车辆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向适当的义务人主张返还车辆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小鹏要求被告梅汉超返还冀D7XX**(发动机号93FAE8782)小型普通客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王小鹏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王小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利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薛 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