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异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钧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江路支行与青岛融汇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王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钧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江路支行,青岛融汇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王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异字第17号异议人刘钧海(案外人)。委托代理人刘斌,系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江路支行。负责人刘海峰,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魏慎礼,系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青岛融汇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花田,职务总经理。被执行人王静。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江路支行与被执行人青岛融汇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王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刘钧海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刘钧海称,1、金融借款已还清,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执行标的青岛市徐州路3号2号楼3单元XXX户房屋为异议人刘钧海与被执行人王静夫妻共同财产,被执行人王静未经异议人刘钧海同意对外抵押,抵押无效;3、申请执行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江路支行与被执行人王静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时未尽到严格审查义务,对抵押物的权属情况及实现抵押权的可行性未进行调查,其行为后果应由申请执行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江路支行自行承担。为此,请求1、依法撤销(2013)南执字第11363号执行裁定书;2、中止对青岛市徐州路3号2号楼3单元XXX户房屋的执行,解除对青岛市徐州路3号2号楼3单元XXX户房屋采取的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停止对该财产的折价、拍卖或变卖。本院查明,2013年5月7日,本院作出(2013)南商初字第7011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青岛融汇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截至2013年4月12日的借款本金240万元、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195074.35元及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支付;二、被告青岛融汇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112400元;三、原告就上述费用,对被告王静设定抵押的青岛市市南区徐州路3号2号楼3单元XXX户房产享有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因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2013年7月30日,申请执行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江路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4月15日,本院作出(2013)南执字第113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王静名下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徐州路3号2号楼3单元XXX户房产一套。另查明,1993年5月10日,异议人刘钧海与被执行人王静登记结婚。本院认为,(2013)南商初字第701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执行人王静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徐州路3号2号楼3单元XXX户房产为被执行人青岛融汇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江路支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该抵押合法有效,故判令申请执行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江路支行对被执行人王静设定抵押的青岛市市南区徐州路3号2号楼3单元XXX户房产享有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青岛融汇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王静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故本院作出的(2013)南执字第113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王静名下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徐州路3号2号楼3单元XXX户房产一套,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刘钧海提出的异议理由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故异议人刘钧海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刘钧海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董 梅人民陪审员 臧 玲人民陪审员 姜爱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