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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5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中新大东方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四川与阙春燕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新大东方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阙春燕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58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新大东方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李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晓明,四川颂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阙春燕,女,197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上诉人中新大东方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新人保公司)与被上诉人阙春燕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5)锦江民初字第2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中新人保公司与阙春燕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岗位为专业岗位。2013年12月20日起,中新人保公司向阙春燕支付工资。阙春燕的《工资条》载明,阙春燕工资由固定工资及绩效工资构成。固定工资部分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三项补贴(交通补贴、通讯补贴、误餐补贴),年功津贴组成。阙春燕2013年12月固定工资为2425元、绩效工资为710元。2015年1月31日,阙春燕与中新人保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1月31日解除;中新人保公司支付阙春燕工资至2015年1月31日;阙春燕放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4年12月22日,阙春燕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3月16日,该委作出成劳人仲委字(2015)第5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新人保公司支付阙春燕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19日的工资20377.5元,驳回了阙春燕的其他仲裁请求。中新人保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间内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求职表》《离职证明》《特批人员审批表》《员工辞职申请书》《员工离司交接表》《解除劳动关系证明》、QQ电子邮件、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仲裁裁决书、工资条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阙春燕提供的QQ电子邮件,能与中新人保公司提供的阙春燕《求职表》、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为阙春燕出具的《离职证明》、中新人保公司《特批人员审批表》相印证,证明阙春燕于2013年6月1日从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离职后,即向中新人保公司递交《求职表》,并根据中新人保公司安排,在宜宾市开展保险业务。虽经中新人保公司内部审批,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12月20日,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阙春燕与中新人保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13年6月1日。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和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中新人保公司应否支付阙春燕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20日工资的问题。因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20日,阙春燕已为中新人保公司提供劳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中新人保公司应支付阙春燕在此期间的工资。参照2013年12月阙春燕工资标准3135元(固定工资2425元+绩效工资710元),中新人保公司应支付阙春燕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的工资3135元×6个月+3135÷30天×20天=20900元。因阙春燕对劳动仲裁委作出的中新人保公司支付其工资3135元×6.5个月=20377.5元的仲裁裁决结果认可,故原审法院确认中新人保公司应支付阙春燕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的工资20377.5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中新人保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阙春燕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20日的工资20377.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中新人保公司承担。原审宣判后,中新人保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新人保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与阙春燕建立劳动关系,阙春燕提交的电子邮件属间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劳动关系建立时间的依据。原审认定劳动关系建立时间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阙春燕关于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20日工资的请求。阙春燕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阙春燕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宜宾商业银行资料》(附件:﹤报送宜宾市商业银行产品目录﹥﹤银保通系统开发使用协议﹥﹤宜宾商业银行保险兼业代理协议﹥﹤宜宾市商业银行产品代理协议﹥)、《转发:川分银保8月工作指引》(附件:﹤中新大东方四川分公司银保渠道8月份工作指引﹥、《代理保险协议》(附件:﹤宜宾商业银行保险兼业代理协议﹥﹤宜宾市商业银行产品代理协议﹥)、《名片模板》(附件:﹤名片-综拓﹥)、《宜宾商业银行手续费》(附件:﹤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级分行银代手续费明细﹥)等电子邮件及其内容,结合中新人保公司提交的阙春燕《求职表》,足以证明阙春燕在中新人保公司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前,已经接受中新人保公司的安排,在宜宾市从事保险业务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阙春燕与中新人保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6月1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中新人保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特批人员审批表》等证据,只能证明中新人保公司的关于是否录用阙春燕的内部审批时间,不能证明实际用工时间。故对中新人保公司关于与阙春燕劳动关系建立时间为2013年12月20日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中新人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新大东方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文代理审判员 史 洁代理审判员 徐苑效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