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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滨民初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凌某与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刘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民初字第1180号原告凌某。委托代理人凌东虹(受凌某的特别授权委托)。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徐雅,远闻(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显,远闻(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凌某与被告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凌东虹、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徐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某诉称:他与刘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4月购买位于江阴市绮山路230号住宅房,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刘某名下。2013年3月,刘某诉至江阴市人民法院要求与他离婚。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认为涉案房屋系李翠萍个人财产,对他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不予支持。他提起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购房款来源于家庭收入,他作为家庭成员之一,对涉案房屋享有部分权益,在维持一审准许离婚判决的情况下,他可就其在涉案房屋中所享有的权益另案主张。刘某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涉案房屋登记在刘某名下,但刘某不能证明购房款全部由刘正丰出资的情况下,主张房屋系刘正丰赠予刘某个人的财产依据不足,驳回刘某的再审申请。购房款是公司出资购买的,但未登记在公司名下,故房屋不是公司财产。现登记在刘某名下,其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成了夫妻共同财产,已与公司无关。所以,江阴市绮山路230号房屋应适用婚姻法作为共同财产来分割处理。请求法院判决:1、确定位于江阴市绮山路230号房产的50%份额属他所有并在房屋产权证上注明;2、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刘某辩称:关于房屋的财产性质在(2013)澄民初字第025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3)锡民中字第068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明确,该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凌某的理由不成立。经审理查明:刘某与凌某于199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春节举行结婚仪式,凌某入赘刘某家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自1993、1994年开始,刘某和凌某就开始在新江汽配营业部工作,当时在新江汽配营业部工作的,除了其夫妇二人外,还有刘某的父母和妹妹;自1993、1994年开始至2003年期间,双方以及刘某父母,整个大家庭的收入均来源于所从事的汽配生意。庭审中,刘某明确其父母无其他收入,均靠汽配部收入生活。另查明:1998年4月21日,刘正丰(系刘某父亲)与先锋村村民委员会订立代建住宅协议1份,协议约定由先锋村村民委员会代建“联建房”,建筑面积为208.13平方,总计价款399735元。刘正丰从1998年4月21日至2000年9月15日交纳购房款399735元及评估费1774元,先锋村村民委员会向刘正丰开具收款收据、收款凭证,上述凭证交款单位一栏有“江阴新江汽配”“市澄江新江汽配部”“新江汽配部”“刘振丰”“刘振峰”“刘正丰”。该房屋办理产权证时登记所有权人为刘某。江阴市澄江镇新江汽配门市部原为集体企业,成立于1992年,法定代表人为刘正丰。该门市部于1993年变更为新江汽配营业部,1997年经过改制,性质由集体所有变更为股份合伙性质,股东分别为虹桥街道五村居委(4.8%)和刘正丰(42.4%)、刘某(4.8%)和凌某(48%)。1998年12月,新江汽配营业部更名为江阴市正统汽配营业部(以下简称正统汽配营业部),股东为刘正丰、凌某和刘某以及虹桥街道虹桥五村居委会,2002年吊销营业执照。2000年12月29日,凌某和刘某在江阴市绮山路230号申请设立新江汽配公司,将本案所涉房屋作价45万元作为刘某的投资,2001年2月8日,刘某将原房屋投资变更为货币出资,2004年11月25日新江汽配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再查明:2013年3月1日,刘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凌某离婚,本院以(2013)澄民初字第02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双方离婚,该判决认为江阴市绮山路230号为刘某父母对刘某个人的赠与,将涉案房屋认定为刘某个人财产。后凌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2日出具(2013)锡民终字第068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对原审法院离婚部分维持原判,对涉案房屋该判决书认定“无论是刘正丰是以新江汽配营业部名义还是以其个人名义购房,均应认定购房房款均来源于家庭收入。凌某作为家庭成员之一,对本案诉争房屋应享有部分权益。”刘某不服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锡民终字第0689号民事判决书,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出具(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533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购房款全部由刘正丰个人出资,故驳回刘某的再审申请。以上事实,由(2013)澄民初字第0258号民事判决书、(2013)锡民终字第0689号民事判决书、(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533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位于江阴市绮山路230号的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家庭共同生活关系,是指所有家庭成员共同在一起为生活和发展进行各种活动的关系。在离婚案件中确定房屋及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生活资料的归属,应根据家庭生产、生活方式、财产来源,权属登记,结合生活常理予以综合判断、衡量。凌某入赘刘某家中后,与刘某父母、刘某妹妹共同经营新江汽配经营部,故凌某与刘某及其家人形成家庭共同生活关系,整个家庭的收入来源于新江汽配经营部。无论是刘正丰是以新江汽配营业部名义还是以其个人名义购房,均应认定购房房款均来源于家庭收入。以家庭收入购买该房屋,该房屋应视为家庭共同财产。凌某作为家庭成员之一,理应对所购房屋享有部分权益。刘某辩称,新江汽配经营部经营时是以发放工资形式向凌某支付劳动报酬,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江阴市绮山路230号是以家庭共同收入购买,属家庭共同财产,虽只登记在刘某一人名下,但其他共有人仍对房屋享有权益,凌某以登记在刘某名下为由主张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与事实不符,故对凌某要求确定位于江阴市绮山路230号房产的50%份额属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凌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凌某已预交),由凌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高 山人民陪审员  潘静雯人民陪审员  恽敖兴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