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龙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章西芳与童正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西芳,童正钢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龙民初字第14号原告:章西芳。被告:童正钢。原告章西芳与被告童正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国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西芳、被告童正钢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15年6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西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正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西芳起诉称:原告在做装修工程生意。2012年4月至2013年9月间,原告以包轻工的方式(石材、木板等装修主材由被告自行提供)为被告在富春街道鸣翠桃源的房屋进行装修。该房屋装修完毕后,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工程款计人民币340000元,仅支付了215000元,并于2014年1月30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其尚欠原告125000元,并且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若逾期则按2分计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不予支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装修欠款125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9日为3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章西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工程结算单各1份,证明原告已为被告完成装修工程,双方进行了结算验收的事实。2.欠条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装修款125000元的事实。被告童正钢答辩称:2012年4月起,原告为被告位于鸣翠桃源的房屋进行装修属实。装修完工前已支付原告215000元,尚欠的余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装修完成时,房间内的木地板已出现不是很明显的质量问题,被告曾将此问题向原告指出过。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地板质量问题越来越严重了,并且还存在屋顶漏水、墙面油漆剥裂、室内空调不能正常使用等装修质量问题。而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一直未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被告因此未按约付款。当时因为是朋友,大家都可以协商的,没想到会到法院来。第二次开庭,被告童正钢递交了答辩状,答辩如下:本人的住房装潢全权由原告承接装修。装修材料由原告提供。价格都是原告联系决定。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量完全是以次充好(见现场实际情况照片)墙面墙砖破裂、屋顶漏水、墙面裂缝、地板开裂。以上这种现象在装修好半年内就向原告提过。当时原告答应更换地板及重新装修。后经被告多次联系,原告不闻不问,通过再三催促,原告才去过几次,但均没有更换和装修的诚意,导致耽搁��今。被告童正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照片15份,证明木地板是原告采购且存在问题的事实。对原告章西芳提供的证据,被告童正钢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童正钢提供的证据,原告章西芳质证认为,仅凭照片不能作为事实依据,照片的话随便哪里都能拍,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而且除胶水、铁钉等辅材由原告提供外,装修的木地板、油漆等主要材料均系被告自行采购的,空调是被告自己找别人做的,不属于装修的范围。即使照片能够反映案涉房屋的现状,已经超过了装修的保修期。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内容清晰明确,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的认定在本院认为部分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4月份开始,原告为被告装修位于富阳区富春街道鸣翠桃源来缘阁的房屋。装修完毕后,双方经协��,确认装修款金额为340000元,已支付215000元,尚欠装修款1250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其尚欠原告装修工资款125000元,约定于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清楚,如逾期不还需按二分利息计息。欠款到期后,被告童正钢未按约支付装修余款。另查明,被告童正钢于2013年10月10日入住案涉房屋。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居住的房屋提供了装修服务,装修完成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装修工程结算单,被告也就尚欠款项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故该欠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装修款125000元,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30日起的欠款利息,不符合双方在欠条中的约定且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按约定的利率标准(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7月1日逾期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房屋的地板、楼梯、空调等存在质量问题,因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已入住,且在2014年1月30日出具欠条确认尚欠装修款,应视为工程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约支付剩余装修款。现被告以房屋质量有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入住,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达一年半之久,在此期间被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而要求原告维修,对上述装修质量问题已无法确定责任归属谁,故被告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正钢支付原告章西芳装修款125000元,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逾期利息32500元,合计15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童正钢支付原告章西芳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三、驳回原告章西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章西芳负担250元,被告童正钢负担3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文宪人民陪审员 刘来生人民陪审员 朱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俞添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