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二初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张忠元与刘兴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二初字第00243号张忠元,男,汉族。被告刘兴权,男,其他不详。原告张忠元与被告刘兴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兴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于被告刘兴权下落不明,本院对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忠元诉称:被告于2014年2月14日欠我货款人民币331645元,承诺于2014年6月1日之前给付,逾期按月息2分给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4年6月7日给付人民币20000元,2015年2月16日给付人民币100000元,尚欠本金人民币211645元,利息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兴权未作答辩。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了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以证明被告欠其借款人民币331645元。本院通过对借据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31645元的事实,可以采信。本院依据原告陈述及对其提供的证据的审查与认定,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于2014年2月14日欠原告货款331645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1日前。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4年6月7日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0000元;于2015年2月16日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0000元,剩余货款人民币221645元及利息尚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欠条中无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诉讼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利息。故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96条、第2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兴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返还尚欠原告张忠元货款人民币221645元,并从2014年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勋昌审判员 郑淑娟审判员 班 锐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简佳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