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高民申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张守献与陶勇、杨世成及一审第三人金剑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守献,陶勇,杨世成,金剑城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高民申字第3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守献,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陶勇,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世成,男。一审第三人:金剑城,男。再审申请人张守献因与被申请人陶勇、杨世成及一审第三人金剑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守献申请再审称:(一)陶勇、杨世成在与其签协议之前,称已取得我前夫金剑城的同意,其受两人的欺骗,才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上签字���一、二审判决认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错误;其与陶勇、杨世成未达成协议之前,协议内容属于未知状态,一、二审判决认定金剑城在双方未达成协议之前就知晓协议内容错误;其签订协议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一、二审判决认定协议有效错误。(二)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一、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错误。张守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2012年2月18日,张守献与陶勇、杨世成签订转让协议,张守献主张受到陶勇、杨世成欺骗才签订转让协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一审审理时,人民法院对在场人朱绍林、杨頠所作的调查笔录显示,��剑城知道张守献欲出售土地使用权一事,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方达成转让协议时不存在恶意串通并无不当。张守献与金剑城离婚时,先后签订了离婚协议与离婚协议的补充协议,离婚协议约定本案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归张守献所有,离婚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本案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变更归孩子所有,从转让协议内容看,陶勇、杨世成只知道离婚协议的内容,结合朱绍林、杨頠所作陈述,一、二审判决认定转让协议有效并无不当。(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并未规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签订的转让协议即为无效协议,一、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张守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守献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黄雪莲代理审判员 张 玮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