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民一初字第01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赵某与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民一初字第01081号原告:赵某,女,196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后福娣,安徽省芜湖县六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洪某,男,1962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赵某诉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后福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年××月在媒妁之言撮合下结婚,在××××年××月××日生育长子洪学文,在××××年××月××日生育次女洪亚萍。被告婚外情被原告发现,被告于2001年5月突然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已13年之久。现子女均已成年,家中老房归儿子洪学文所有。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赵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被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三、婚生女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女的出生信息;四、婚生子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子的出生信息;五、芜湖县六郎镇周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结婚,被告洪某自2001年即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被告洪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后即共同生活在一起,但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洪学文,××××年××月××日生育次女洪亚萍,现均已成年。被告洪某于2001年突然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据原告称,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共同生活在一起,但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且至××××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均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事实婚姻。对于事实婚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行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和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在本案中,因被告洪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而调解不成,同时被告洪某离家出走十余年,原、被告也已分居十余年,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本院为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洪某离婚;案件诉讼费用2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6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腊梅代理审判员 陶静波人民陪审员 陶智贤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汤丽娜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