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商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同江市润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刘金生、王丽华、刘金海、袁金平、王东、刘敬珠、王宝国、曹梅、张海泉、王金芳、杨柏松、王艳凤、刘祥飞、、李云、赵喜东、谢绍云、刘军、刘祥伦、杨大帅、吕美玲、吴晓峰、杨艳娟、李海永、陈立平、战宏、李玲、孙贵军、郭桂桥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同江市润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刘金生,王丽华,吴晓峰,杨艳娟,杨大帅,吕美玲,赵喜东,谢绍云,刘金海,袁金平,王东,刘敬珠,王宝国,曹梅,张海泉,王金芳,杨柏松,王艳凤,刘祥飞,李云,刘军,刘祥伦,李海永,陈立平,战宏,李玲,孙贵军,郭桂桥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初字第903号原告同江市润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同江市内。法定代表人王晓东,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盼秋,女,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会计。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参加诉讼、调解、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代签法律文书。被告刘金生,男,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丽华,女,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吴晓峰,男,198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艳娟,女,198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大帅,男,198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吕美玲,女,198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喜东,男,1982年11月17日初生,汉族,农民。被告谢绍云,女,1985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金海,男,197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袁金平,女,198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东,男,197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敬珠,女,18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宝国,男,197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曹梅,女,198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海泉,男,195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金芳,女,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柏松,男,1983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艳凤,女,198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祥飞,男,197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云,女,1979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军,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祥伦,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海永,男,198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立平,女,198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战宏,男,198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玲,女,198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孙贵军,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郭桂桥,女,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同江市润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金生、王丽华、刘金海、袁金平、王东、刘敬珠、王宝国、曹梅、张海泉、王金芳、杨柏松、王艳凤、刘祥飞、、李云、赵喜东、谢绍云、刘军、刘祥伦、杨大帅、吕美玲、吴晓峰、杨艳娟、李海永、陈立平、战宏、李玲、孙贵军、郭桂桥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江市润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盼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晓峰、杨艳娟、赵喜东、谢绍云、刘金海、袁金平、刘军、刘祥伦、孙贵军、郭桂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生、王丽华、王东、刘敬珠、王宝国、曹梅、张海泉、王金芳、杨柏松、王艳凤、刘祥飞、李云、杨大帅、吕美玲、李海永、陈立平、战宏、李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江市润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4月7日,被告刘金生、王丽华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月利率20‰,2012年11月29日还款,由被告王东、刘敬珠、王宝国、曹梅、张海泉、王金芳、杨柏松、王艳凤、刘祥飞、李云、赵喜东、谢绍云、刘军、刘祥伦、杨大帅、吕美玲、吴晓峰、杨艳娟、李海永、陈立平、刘金海、袁金平、战宏、李玲、孙贵军、郭桂桥做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满后被告刘金生、王丽华只偿还了2013年8月18日之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金生、王丽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利息人民币37707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17707元,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金生、王丽华、吴晓峰、杨艳娟、杨大帅、吕美玲、赵喜东、谢绍云、刘金海、袁金平、刘军、刘祥伦、孙贵军、郭桂桥、王东、刘敬珠、王宝国、曹梅、张海泉、王金芳、杨柏松、王艳凤、刘祥飞、李云、李海永、陈立平、战宏、李玲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被告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经相关部门批准,可依法开发小额贷款业务。证据二、借款合同。证明2012年4月7日,被告刘金生、王丽华在原告处贷款人民币8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0‰,2012年11月29日还款。证据三、保证合同。证明被告王东、刘敬珠、王宝国、曹梅、张海泉、王金芳、杨柏松、王艳凤、刘祥飞、李云、赵喜东、谢绍云、刘军、刘祥伦、杨大帅、吕美玲、吴晓峰、杨艳娟、李海永、陈立平、刘金海、袁金平、战宏、李玲、孙贵军、郭桂桥为被告刘金生、王丽华做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四、润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凭证。证明被告告刘金生、王丽华收到贷款80000元。证据五、利息计算清单。证明被告刘金生、王丽华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按20‰计算自2013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4日止,总计23个月零17天利息人民币37707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17707元(80000+80000×20‰×23+80000×20‰/30×17)。证据六,同江市向阳乡朝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被告王东、刘敬珠、王宝国、曹梅、张海泉、王金芳、杨柏松、王艳凤、刘祥飞、李云、杨大帅、吕美玲、刘金生、王丽华、李海永、陈立平、战宏、李玲现不在朝阳村居住,无法联系。被告刘金生、王丽华、吴晓峰、杨艳娟、赵喜东、谢绍云、刘金海、袁金平、刘军、刘祥伦、孙贵军、郭桂桥、王东、刘敬珠、王宝国、曹梅、张海泉、王金芳、杨柏松、王艳凤、刘祥飞、李云、杨大帅、吕美玲、李海永、陈立平、战宏、李玲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国家批准的小额贷款公司,有从事小额贷款业务的资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形式要件完备,约定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或未经允许中途退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刘金生、王丽华、吴晓峰、杨艳娟、赵喜东、谢绍云、刘金海、袁金平、刘军、刘祥伦、孙贵军、郭桂桥、王东、刘敬珠、王宝国、曹梅、张海泉、王金芳、杨柏松、王艳凤、刘祥飞、李云、杨大帅、吕美玲、李海永、陈立平、战宏、李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本院确认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如下:2012年4月7日,原告同江市润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金生、王丽华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被告刘金生、王丽华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80000元,月利息20‰,2012年11月29日还款。同日被告刘军、刘祥伦、杨大帅、吕美玲、刘金海、袁金平、孙贵军、郭桂桥、王东、刘敬珠、王宝国、曹梅、张海泉、王金芳、杨柏松、王艳凤、刘祥飞、李云、赵喜东、谢绍云、吴晓峰、杨艳娟、李海永、陈立平、战宏、李玲与原告同江市润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军、刘祥伦、杨大帅、吕美玲、刘金海、袁金平、孙贵军、郭桂桥、王东、刘敬珠、王宝国、曹梅、张海泉、王金芳、杨柏松、王艳凤、刘祥飞、李云、赵喜东、谢绍云、刘金生、王丽华、李海永、陈立平、战宏、李玲为刘金生、王丽华借款做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保证期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届满之日起2年。借款期满后被告刘金生、王丽华只偿还了2013年8月18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本案系小额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刘金生、王丽华与原告同江市润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被告刘军、刘祥伦、杨大帅、吕美玲、刘金海、袁金平、孙贵军、郭桂桥、王东、刘敬珠、王宝国、曹梅、张海泉、王金芳、杨柏松、王艳凤、刘祥飞、李云、赵喜东、谢绍云、刘金生、王丽华、李海永、陈立平、战宏、李玲与原告同江市润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刘金生、王丽华借款做保证,约定了保证责任、保证期、保证范围,有借款合同、借据凭证、保证合同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刘金生、王丽华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刘军、刘祥伦、杨大帅、吕美玲、刘金海、袁金平、孙贵军、郭桂桥、王东、刘敬珠、王宝国、曹梅、张海泉、王金芳、杨柏松、王艳凤、刘祥飞、李云、赵喜东、谢绍云、吴晓峰、杨艳娟、李海永、陈立平、战宏、李玲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保证期和保证范围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证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生、王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同江市润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利息人民币37707元(80000×20‰×23+80000×20‰/30×17;利息计算期间:2012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4日),本息合计人民币117707元。二、被告刘军、刘祥伦、杨大帅、吕美玲、刘金海、袁金平、孙贵军、郭桂桥、王东、刘敬珠、王宝国、曹梅、张海泉、王金芳、杨柏松、王艳凤、刘祥飞、李云、赵喜东、谢绍云、吴晓峰、杨艳娟、李海永、陈立平、战宏、李玲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4元由被告刘金生、王丽华负担。被告刘军、刘祥伦、杨大帅、吕美玲、刘金海、袁金平、孙贵军、郭桂桥、王东、刘敬珠、王宝国、曹梅、张海泉、王金芳、杨柏松、王艳凤、刘祥飞、李云、赵喜东、谢绍云、吴晓峰、杨艳娟、李海永、陈立平、战宏、李玲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聪审 判 员 张晓秋人民陪审员 时德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