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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范俊与蒋宇、季天佑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宇,范俊,季天佑,黄嘉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4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宇。委托代理人徐生荣(特别授权),靖江市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俊。委托代理人林希(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季天佑。委托代理人谢静(特别授权)。原审被告黄嘉宜。委托代理人王文龙(特别授权),靖江市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蒋宇与被上诉人范俊、季天佑、原审被告黄嘉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靖江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泰靖园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蒋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蒋宇因经营需要以及为黄嘉宜调换工作,分别于2014年5月27日、6月5日、11月10日向范俊借款15万元、13万元、6万元,共计34万元。借款时蒋宇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借款利息、还款期限。季天佑对此三笔借款均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蒋宇没有归还借款。蒋宇与黄嘉宜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形成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共同偿还。请求判令蒋宇、黄嘉宜立即归还借款340000元、利息39600元(2014年5月27日15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2.5%、从2014年5月27日起计算6个月计22500元;2014年6月5日13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2.5%、从2014年6月5日起计算6个月计19500元;2014年11月10日6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2.2%计算2个月计2640元),其余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季天佑承担连带责任。蒋宇答辩称:其于2014年5月27日、6月5日、11月10日出具借条属实,但是范俊未足额交付借款,5月27日仅收到100000元转账、5元现金,次日即归还了10000元;6月5日仅收到54000元,11月10日则未收到借款。蒋宇多次转帐已陆续归还借款126900元。黄嘉宜答辩称:1、蒋宇向范俊借款,其不知情。借条落款时间均在2014年5月27日之后,而黄嘉宜从青藏铁路公安局调回靖江的时间是2013年12月30日,故范俊称蒋宇为黄嘉宜调工作而借款不是事实,黄嘉宜调换工作根本不需要蒋宇借款。2、黄嘉宜和蒋宇婚后长期分居,调回靖江后两人生活不到3个月,在此期间经常闹离婚。2014年3月中旬后黄嘉宜即搬至靖江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宿舍居住,双方一直分居到2014年12月1日离婚为止,对蒋宇借款毫不知情。3、蒋宇向范俊借款,并没有用于共同生活,两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小孩,亦没有建房、购房、买车、添置任何家用电器;双方父母年轻,有收入来源,不需要赡养;黄嘉宜月收入近6000元,不需要借款生活。请求驳回范俊对黄嘉宜的诉讼请求。季天佑答辩称:其为蒋宇借款担保属实,但范俊没有足额提供借款。季天佑已为蒋宇代为偿还大量债务,现在无还款能力,希望范俊免除担保责任。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蒋宇向范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因经营需要借到范俊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整,月息按2.5%计算,借期3个月归还,逾期不还按此利息计算,本借款有季天佑连带责任担保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季天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在借条下方,蒋宇、季天佑共同出具收条,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范俊手机转账人民币壹拾万元,现金伍元”。同日,范俊向蒋宇转账支付借款10万元。2014年6月5日,蒋宇又向范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数额为13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其他内容与5月27日的借条相同。在借条下方,蒋宇、季天佑同样出具了13万元的收条。2014年11月10日,蒋宇又向范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范俊人民币现金陆万元整,月息按2.2%计算,本借款由季天佑担保直至本息还清”,季天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另查明,2014年6月20日、27日、7月4日蒋宇分别向范俊转账6000元、10000元、4000元;2014年7月27日、10月18日、11月1日、3日、9日、10日陆续向林国富(系范俊岳父)转账10000元、4900元、5000元、5000元、9500元、1000元;2014年8月至10月,蒋宇陆续向徐永进转账67500元。2014年10月,季天佑向黄荔转账20000元。原审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一、三笔借款的实际交付数额、还款数额。二、黄嘉宜应否承担责任。三、季天佑应否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交付时起生效。借款有无交付应当根据双方陈述、交付凭证、交付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5月27日的借条载明借款数额为150000元,借贷双方对于转账100000元没有异议,应予认定。对于余下的50000元,范俊主张为现金交付,收条上载明的“现金伍元”为笔误,蒋宇否认收到50000元,仅认可5元,范俊主张的交付现金50000元的事实与收条内容不相符,亦无其他证据证明确有50000元现金交付,笔误一说不能成立,故认定5月27日借款交付数额为100005元。6月5日的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为130000元,范俊主张现金交付,有收条佐证,予以采信。蒋宇、季天佑辩称实际交付现金54000元,与收条矛盾,不予采信。11月10日的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为60000元,范俊主张为现金交付,蒋宇、季天佑均辩称未收到此笔借款。对该争议借款,范俊提供借条为证,借条上载明“今借到范俊人民币现金陆万元整”,已经足以反映款项交付事实,确信借款6万元已经交付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对该笔借款予以认定。蒋宇、季天佑否认收到借款,仅有自身陈述而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还款数额,范俊认可蒋宇向其转账的20000元、向林国富转账的35400元作为本案还款,予以确认。上述55400元还款性质是本金还是利息双方没有约定,故应当先支付利息,余款归还本金。蒋宇辩称5月27日借款次日还款1000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蒋宇向徐永进转账支付的67500元,因蒋宇没有证据证实转账系应范俊要求所为,不予采信,蒋宇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季天佑向黄荔转账20000元,其辩称此笔款项系归还本案借款,但没有证据证实转账系应范俊要求所为,不予采信,季天佑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借款约定了利息,蒋宇未按约还款,应承担逾期利息,借款利息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每一期还款中超过的利息应当冲抵借款本金。蒋宇系分批还款,以每次具体还款日为时间节点,分段计算还款中应当冲抵的本金,累计冲抵本金34240元,剩余本金为255765元,此款应当归还。关于黄嘉宜的责任,婚姻法规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首先,范俊称蒋宇借款用于在山东经营业务、调换工作等,而蒋宇均予否认,并且自述借款用于赌博,审理中范俊对其主张未能举证证实。其次,蒋宇在数月之内连续多次借款,且数额巨大,在此期间黄嘉宜均无借款的意思表示,范俊也未要求黄嘉宜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不能认定黄嘉宜对借款知情。第三,黄嘉宜职业为警察,收入稳定,无需为生活大量借款,范俊知晓黄嘉宜的工作情况,应当知道蒋宇借款不可能为双方共同生活或经营,因此,蒋宇向范俊借款不能认定为共同债务,范俊要求黄嘉宜承担责任不予支持。关于季天佑的责任,季天佑为蒋宇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季天佑辩称为蒋宇代为偿还大量债务,现在无还款能力,希望范俊免除其担保责任,未获得范俊同意,故其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蒋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范俊借款255765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季天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范俊要求黄嘉宜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90元减半收取,由范俊负担495元,蒋宇、季天佑负担3000元(此款范俊已经缴纳,蒋宇、季天佑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范俊)。上诉人蒋宇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范俊系民间放高利贷人员,其利用赌场对缺少资金参赌人员进行放贷。因蒋宇系无业人员、无经济收入,在外参赌均由范俊向蒋宇放款。2014年6月5日蒋宇向范俊出具了13万元的借条,蒋宇实际只收到5.4万元;2014年11月10日蒋宇向范俊出具6万元借条后,范俊暂时无款,借条一直由范俊保管,但蒋宇至今没有收到范俊出借的款项,且该借条上蒋宇及担保人未按手印,也没有附收条,该6万元借条属无效证据。另外,蒋宇按照范俊的指定于2014年8月至10月陆续将67500元转入徐永进账户作为还款,应从范俊的总借款中扣减。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以维护蒋宇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范俊答辩称:1、2014年11月10日蒋宇向范俊出具了6万元借条,注明了“借现金”,并由季天佑签字担保,蒋宇、季天佑作为成年人,没有拿到借款怎么会打借条、在担保人处签字?2、2014年6月5日蒋宇所借的13万元出具了借条,也写了收到现金的收条。蒋宇借钱是说到山东做生意,并不是赌博借款。3、蒋宇与徐永进是朋友,其将钱打到徐永进账户上,与范俊无关,蒋宇与徐永进之间有无经济往来,范俊不清楚。被上诉人季天佑答辩称:1、季天佑不服一审判决曾递交过上诉状,但因找不出任何有效证据,只有一证人可证实范俊是靖江民间放高利贷的人群,故放弃上诉;2、范俊之妻称2014年11月9日上午先把6万元给了季天佑,但一审中范俊本人开始讲季天佑不知道这笔钱,将钱给了蒋宇,之后又改口说将钱给了季天佑就先走,其陈述前后矛盾。2014年11月9日蒋宇说范俊可借给他6万元,约季天佑在白马那边签字担保,季天佑到蒋宇车上签字后就直接回到自己车上了,来回不到二分钟;3、关于13万元的事,目前找不到证据,但据朋友说靖江放高利贷的人一般都是打双倍条子;4、对蒋宇还款67500元的情况不清楚,但季天佑根据范俊发给蒋宇的信息已向黄荔转了2万元。原审被告黄嘉宜述称,对蒋宇向范俊借款、还款、担保等事实一概不知,黄嘉宜不需大额借款,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有新证据提供,一审查明的事实已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蒋宇上诉称“范俊利用赌场对缺少资金参赌的蒋宇放高利贷”,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不能得到确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交付时起生效。借款有无交付应当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交付凭证、交付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蒋宇于2014年6月5日向范俊出具了13万元的借条,约定了利息、借款期限,并由季天佑担保,同日在该借条的下方蒋宇、季天佑出具了收到范俊现金13万元的收条,而蒋宇称“只收到范俊交付的现金6万元,并被扣除了当月的利息6000元,实际仅收到现金5.4万元”,但无证据证实,且其所称扣除的当月利息与双方约定的利率也不相符;2014年11月10日蒋宇向范俊出具的6万元借条,载明“借到现金”,季天佑作为担保人亦已签字。蒋宇称出具借条后因范俊暂时无款,没有交付该6万元,借条一直保管在范俊身边。蒋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此前已向范俊借过两次款,在没有收到借款的情况下就出具借条,在长时间内没有拿到所借款项而不及时向范俊要回借条,与常理明显不符。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蒋宇已收到范俊所出借的款项13万元、6万元,并无不当。蒋宇陆续向徐永进转账67500元,季天佑向黄荔转账2万元,均称系归还本案所涉范俊的借款,但蒋宇、季天佑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是按照范俊的要求所为,亦无证据证实其与徐永进、黄荔之间没有其他经济往来,蒋宇、季天佑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可另行主张相应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并无不当之处,蒋宇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信,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000元,由上诉人蒋宇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继元审 判 员  丁万志代理审判员  黄方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