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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民申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林益与毛安定、王宜平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毛安定,林益,王宜平,蔡宣军,陈凤江,林碧芳,陈再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民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民申字第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毛安定。委托代理人:段逸超,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方立,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益。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宜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蔡宣军。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陈凤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林碧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陈再松。再审申请人毛安定因与被申请人林益、陈凤江、林碧芳、王宜平、蔡宣军、陈再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的(2014)浙甬商终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毛安定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保证合同不成立。首先,还款计划及担保书涉及的主体、金额与履行期限与原借款合同不一致,是一个新的合同。其次,申请人的担保是建立在陈凤江的还款计划之上的,陈凤江未对还款计划及保证书签字确认,故担保合同不成立;二、王宜平、毛安定、蔡宣军承担担保责任的条件也未成就。陈凤江将其名下位于奉化市开发区汇茂路183、185、187、189号房产未按打包协议出卖给毛安定等人,而是陈凤江直接出卖给他人,不是王宜平、毛安定、林国娟、王贞耀转手售卖,故毛安定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未成就。综上,毛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保证合同是否成立问题。还款计划及担保书虽未有林益与陈凤江的签字,但双方均对还款计划及担保书中陈凤江承诺的条款予以认可,故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的意愿。还款计划及担保书中,王宜平、毛安定、蔡宣军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林益出具担保书,林益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二、关于王宜平、毛安定、蔡宣军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是否成就问题。陈凤江将协议书中涉及财产即其名下位于奉化市开发区汇茂路183、185、187、189号房产转让给徐平波,毛安定参与处理此事,属于还款计划及担保书中陈凤江名下财产转卖第三方的情形,王宜平、毛安定、蔡宣军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成就。综上,毛安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毛安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金米审 判 员 吴波杰审 判 员 杜海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周维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