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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二初字第00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城西支行与安徽华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束学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城西支行,安徽华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束学稳,马孝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053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城西支行,住所地合肥市。负责人:孙兵,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建福,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支运义,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华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赵奎,总经理。被告:束学稳,男,195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华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以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马孝玉,女,安徽华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勤部经理,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西城花园B4幢402室,公民身份号码3424251962********。被告:马孝玉,女,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华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勤部经理,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城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合肥城西支行)与被告安徽华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陆公司)、束学稳、马孝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建福,华陆公司、束学稳的委托代理人马孝玉及马孝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合肥城西支行诉称:2013年1月30日,农行合肥城西支行(抵押权人)与束学稳(抵押人)、马孝玉(抵押人)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以其位于合肥市望江西路270号989平方米房地产(房产证号分别为房地权包字第××号、02××66号、02××96号、04××52号、04××53号、04××34号、02××65号、04××33号、合郊004040号)及项下129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分别为国用(2008)第蜀山10279号、3361号、10278号、4880号、10273号、3351号、10236号、3360号)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华陆公司)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捌佰万元整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延迟履行债务利息和延迟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各类业务具体包括(1)人民币/外币贷款等。同日,双方办理了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农行合肥城西支行取得《房地产他项权证》。2013年12月27日,农行合肥城西支行(债权人)与束学稳(保证人)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华陆公司)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陆佰万元整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延迟履行债务利息和延迟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12月27日,农行合肥城西支行(贷款人)与华陆公司(借款人)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农行合肥城西支行向华陆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期限一年,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29日,利率7.8%;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本合同项下担保由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担保。2013年12月30日,农行合肥城西支行向华陆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华陆公司未能依约还款。2015年2月10日,城西支行委托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追索本案项下债权,并支付律师费3.6万元。华陆公司至今未返还全部银行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束学稳、马孝玉也未按约承担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责任。三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华陆公司立即偿还农行合肥城西支行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78793.2元(暂计至2015年2月4日,之后按合同约定逾期借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时止);判令农行合肥城西支行对被告束学稳、马孝玉以其提供抵押的位于合肥市望江西路270号989平方米房地产(房产证号为房地权包字第××号、02××66号、02××96号、04××52号、04××53号、04××34号、02××65号、04××33号、合郊004040号)及项下129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分别为国用(2008)第蜀山10279号、3361号、10278号、4880号、10273号、3351号、10236号、33**号)在上述全部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判令被告束学稳以其自有财产对上述全部款项在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判令华陆公司、束学稳、马孝玉共同承担律师费(损失)36000元。被告华陆公司、束学稳、马孝玉辩称:本息被告肯定会还,但是现经济困难拿不出,等拆迁款拿到就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原告农行合肥城西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华陆公司(借款人)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农行合肥城西支行向华陆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期限一年,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29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年利率7.8%),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第三条第3项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日之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三条第8项约定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未记载,或者记载的借款金额、提款金额、借款发放日期与到期日期、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用途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第五条约定借款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愿清偿其已到期或未到期债务构成违约;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农行合肥城西支行(债权人)与束学稳(保证人)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华陆公司)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陆佰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延迟履行债务利息和延迟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向华陆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华陆公司支付原告截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后未支付利息,也未返还本金。截至2015年2月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78793.2元。另查明:2013年1月30日,农行合肥城西支行(抵押权人)与束学稳(抵押人)、被告马孝玉(抵押人)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为抵押权人自2013年元月30日起至2015年元月29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捌佰万元整。抵押物为位于合肥市望江西路270号红园小区12幢102室房屋(房地权包字第××号)、合肥市望江西路270号红园小区12幢201室房屋(房地权包字第××号)、合肥市望江西路270号1幢103室房屋(房地权包字第××号)合肥市望江西路270号红园小区20幢101室房屋(房地权合郊字第××号)、合肥市望江西路270号红园小区21幢107室房屋(房地权包字第××号)、合肥市望江西路270号红园小区21幢207室房屋(房地权包字第××号)、合肥市望江西路270号1幢101B室房屋(房地权包字第××号)、合肥市望江西路270号红园小区12幢101室房屋(房地权包字第××号)、合肥市望江西路270号1幢101A室房屋(房地权包字第××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延迟履行债务利息和延迟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次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再查明:2015年2月6日,原告与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由该所指派刘建福、支运义律师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支付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代理费3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3410062013000039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地产权证》及项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地产他证合蜀字第24××40号《房地产他项权证》、3410052013001101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33401012013000506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340120130007767号《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农行合肥城西支行与华陆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束学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束学稳、马孝玉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华陆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华陆公司立即偿还农行合肥城西支行借款本金60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其中截至2015年2月4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为78793.2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华陆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有权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也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对被告束学稳、马孝玉提供的房屋及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上述债权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要求束学稳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本院也予以支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因此,原告要求华陆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36000元,本院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徽华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城西支行借款60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其中截至2015年2月4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为78793.2元);二、安徽华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城西支行律师代理费损失36000元;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城西支行对位于合肥市望江西路270号红园小区12幢102室房屋(房地权包字第××号)、合肥市望江西路270号红园小区12幢201室房屋(房地权包字第××号)、合肥市望江西路270号1幢103室房屋(房地权包字第××号)合肥市望江西路270号红园小区20幢101室房屋(房地权合郊字第××号)、合肥市望江西路270号红园小区21幢107室房屋(房地权包字第××号)、合肥市望江西路270号红园小区21幢207室房屋(房地权包字第××号)、合肥市望江西路270号1幢101B室房屋(房地权包字第××号)、合肥市望江西路270号红园小区12幢101室房屋(房地权包字第××号)、合肥市望江西路270号1幢101A室房屋(房地权包字第××号)及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上述债权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束学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城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04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安徽华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束学稳、马孝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锡庆人民陪审员  李萍生人民陪审员  谭宜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利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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