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与郭瑞芳、杜永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郭瑞芳,杜永焘,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6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焦会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健,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瑞芳,男,l970年生,汉族,沁水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永焘,男,l987年12月生,汉族,临汾市曲沃县人,农民,住某村大街5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1983年2月生,汉族,沁水县人,农民,住沁水县某小区***号。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郭瑞芳、杜永焘、XX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沁水县人民法院(2015)沁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健,被上诉人郭瑞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杜永焘、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15日14时许,原告郭瑞芳驾驶其所有的晋Exxx**号力帆牌二轮摩托车,沿沁水县新建东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沁水县公路段附近路段时,与从南侧非机动车道右转驶入机动车道内的被告XX驾驶的晋LAR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郭瑞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沁水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尿道损伤,住院49天,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景卫萍护理。2014年7月29日沁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瑞芳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原告郭瑞芳及妻子景卫萍均系农业户口。晋LAR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杜永焘,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办理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杜永焘支付给原告郭瑞芳医药费4309.67元,被告XX给原告郭瑞芳修理摩托车花费340元。原告郭瑞芳的经济损失为24441.86元,具体如下:1、医疗费4704.97(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5元(按照山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45元/天×住院天数49天);3、营养费980元(原告主张20元/天×住院天数49天);4、误工费l2000元(按照重庆川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沁城煤矿项目部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原告郭瑞芳三个月未上班,根据原告提供前三个月的工资单计算出原告月平均工资为5180元,原告主张以月平均工资4000元计算三个月,本院予以认可);5、护理费3981.89元(参照山西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29661元/365天×9天):6、交通费230元(依原告提供的票据认定);7、摩托车损失340元(被告XX在庭审中陈述原告摩托车修理花费340元,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对该损失予以认可)。原审认为,原告郭瑞芳驾驶其所有的晋Exxx**号力帆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XX驾驶的晋LAR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郭瑞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沁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采信。因涉案的晋LAR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上述判理,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按照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应赔偿原告郭瑞芳医疗费(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889.97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6211.89元;财产损失340元;以上费用共计24441.86元。对被告杜永焘已支付原告的4309.6元的医药费及被告XX给原告修理摩托车340元的修理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中可以足额赔偿,故被告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永焘虽系车主,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杜永焘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瑞芳各项经济损失24441.86元(其中4309.67元直接支付被告杜永焘、34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XX);二、驳回原告郭瑞芳对被告杜永焘、XX的诉讼请求。判后,天安财保公司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郭瑞芳的营养费没有医嘱,对该损失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郭瑞芳工资没有纳税证明,误工费不应按其提供的工资标准计算。经二审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对被上诉人郭瑞芳的营养费、误工费的认定是否合理,有何依据。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结合本案证据,本院评判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被上诉人郭瑞芳受伤前在重庆川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沁城煤矿项目部从事打钻工作,该单位出具证明证实被上诉人受伤后三个月未上班,该单位未给其发放工资。被上诉人还提供其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其的收入状况。原审依据上述证据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费依法有据,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出具纳税证明为由,认为误工费计算不合理的理由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被上诉人的伤情为尿道损伤,住院49天,原审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情,按其主张每天营养费20元标准计算为980元合情合理。上诉人上诉称没有医嘱不应计算营养费的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向丽审判员  马 晋审判员  郭永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姚 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