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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铁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张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沪铁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张某。辩护人刘廷祥、李祥美,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沪铁检诉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轨道交通九号线桂林路站4号口附近的自动售票机处购票时,民警马锦道依法对其进行身份盘查,被告人张某以没带身份证为由拒绝配合,并对民警进行辱骂及推搡后强行进站。后民警及保安在该站站台处再次对张某进行劝阻,张某不但不听劝阻,还用双拳击打民警的脸部和颈部,用脚踢打民警的腿部,并进入列车准备离开,后民警将其制服并带至公安机关。经鉴定,民警马锦道外伤致脸部、颈部软组织损伤,未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 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艳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