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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广州陆宝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花都陶瓷厂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区工业发展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101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陆宝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广州花都陶瓷厂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区工业发展总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010号原告:广州陆宝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欧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金柱,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钱继恒,广东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花都陶瓷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刘健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庆大,该公司副经理。被告:广州市花都区工业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张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锦全,该公司职员。原告广州陆宝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宝公司)诉被告广州花都陶瓷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都陶瓷厂)、广州市花都区工业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花都工业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陆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继恒,被告花都陶瓷厂的委托代理人陈庆大,被告花都工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锦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公司诉称:1993年5月25日,借款人花都陶瓷厂与中国农业银行花县支行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花都陶瓷厂向中国农业银行花县支行借款400万元美金,用以购买意大利进口设备,借款期限从1993年5月25日至1998年5月25日,期限5年,月利率为6.90‰。同日,花都陶瓷厂向中国农业银行花县支行提取了100万美元借款,1993年6月28日,花都陶瓷厂向中国农业银行花县支行提取了剩余借款300万美元。借款到期,花都陶瓷厂并未依约偿还借款。上述借款由花都工业总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1998年9月2日,贷款逾期后,中国农业银行依法进行了催收,中断诉讼时效。2000年5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签订《剥离收购不良资产协议书》,约定将上述债权从2000年5月20日起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花都陶瓷厂、花都工业总公司均在《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上签字盖章确认。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受让上述债权后均有通过在《南方日报》刊登公告及公证快递《债权催收通知书》的方式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进行债权催收,中断诉讼时效。2006年12月26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深圳银仓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06)中长资(穗)债转字第60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深圳银仓投资有限公司。深圳银仓投资有限公司受让上述债权后均有通过在《南方日报》刊登公告及公证快递《债权催收通知书》的方式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进行债权催收,中断诉讼时效。以上事实,已经(2014)穗花法民二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816号《民事裁定书》确认。截至目前,两被告尚未能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金400万美元及利息的义务。原告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广州花都陶瓷厂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美元(折算人民币:24908800元)及利息中的1000万元(保留对剩余本金及利息的追偿权);2.被告广州市花都区工业发展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原告陆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的借款事实;2.借据,证明被告的借款事实;3.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贷款逾期后,中国农业银行依法进行了催收,中断诉讼时效;4.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及回执,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花都市支行将本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被告盖章予以确认;5.债权转让协议,证明2006年12月26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将本债权转让给了深圳银仓投资有限公司;6.债权转让协议,证明深圳银仓投资有限公司将本债权转让给了广州陆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7.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证明深圳银仓投资有限公司向两被告进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两被告进行了确认;8.(2014)穗花法民二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广州陆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起诉代位权,已经取得法院的生效判决;9.(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81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广州陆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起诉代位权,已经取得法院的生效判决。被告花都陶瓷厂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均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农业银行已经起诉我司,我司的全部资产正在法院执行。被告花都工业总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均没有异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花都工业总公司原名称为“花县工业发展总公司”,后变更为现名称。1993年5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花县支行(贷款方)与花都陶瓷厂(借款方)、花都工业总公司(保证担保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花都陶瓷厂向中国农业银行花县支行借款400万美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意大利进口设备,借款期限为5年,由1993年5月25日至1998年5月25日,利率按月息6.9‰。花都工业总公司作为上述借款保证担保人,当借款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借款合同时,由保证担保人负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同日,中国农业银行花县支行向花都陶瓷厂发放借款100万美元。1993年6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花县支行向花都陶瓷厂发放剩余借款300万美元。花都陶瓷厂收到借款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花都工业总公司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1998年9月2日,中国农业银行花都市支行向花都陶瓷厂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其尽快还款。花都陶瓷厂作为借款人、花都工业总公司作为担保人均在该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确认,但仍没有还款。2000年5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简称长城资产公司)签订剥离收购不良资产协议书,将涉案借款合同项下400万美元的借款本息及该债权的担保权利转让给长城资产公司。2000年5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花都市支行、长城资产公司共同向花都陶瓷厂、花都工业总公司发出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向花都陶瓷厂、花都工业总公司告知涉案债权及担保权利的转让情况。该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载明债权数额为贷款本金400万美元及利息2825065.72美元,本息合计6825065.72美元。2000年5月30日,花都陶瓷厂、花都工业总公司均在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上签字盖章,确认对上述债权转让没有异议,保证继续履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或协议规定的各项义务。2006年12月26日,长城资产公司与深圳银仓投资有限公司签订(2006)中长资(穗)债转字第60号债权转让协议,将包括涉案债权在内的长城资产公司持有的本息合计折合人民币3549079696.87元的贷款债权及其从权利转让给深圳银仓投资有限公司。后,深圳银仓投资有限公司与陆某公司签订(2014)深银投债转字第008号债权转让协议,将深圳银仓投资有限公司持有的涉案债权本息及其从权利转让给陆某公司,转让款为人民币10万元。陆某公司已向深圳银仓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该转让款10万元。2014年5月12日,深圳银仓投资有限公司、陆某公司共同向花都陶瓷厂、花都工业总公司发出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向花都陶瓷厂、花都工业总公司告知涉案债权及担保权利的转让情况。2014年5月15日,花都陶瓷厂、花都工业总公司均在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回执上盖章,确认已收到上述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同意及时向陆某公司履行涉案债权项下的全部义务。另查,陆某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权之诉,要求广州市花都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都水泥公司)代花都工业总公司向其偿还涉案借款本息。本院在该案中确认陆某公司对花都陶瓷厂、花都工业总公司享有合法债权6825065.72美元,并按照该案起诉之日的人民币与美元汇率(1美元对人民币6.1640元)折算该债权数额为人民币42069705.1元。本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4)穗花法民二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判决花都水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陆某公司偿还30541626.17元;上述给付义务履行后,陆某公司与花都水泥公司、花都工业总公司与花都水泥公司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驳回陆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花都水泥公司不服本院(2014)穗花法民二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花都水泥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间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816号民事裁定,裁定按花都水泥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14)穗花法民二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因花都水泥公司未能履行判决书项下的义务,陆某公司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涉案债权的设立及转让过程真实、合法,未发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当事人约定的情形,且深圳银仓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债权转让方已经依法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花都陶瓷厂、花都工业总公司。故此,本院确认上述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涉案债权已依法转由陆某公司享有,陆某公司有权要求花都陶瓷厂、花都工业总公司清偿涉案债权本息。中国农业银行花都市支行、长城资产公司于2000年5月20日共同向花都陶瓷厂、花都工业总公司发出的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载明的贷款本金为400万美元,利息为2825065.72美元,本息合计6825065.72美元。陆某公司主张借款本金400万美元应折算为人民币24908800元,但未提供计算依据。根据本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的(2014)穗花法民二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书,以该案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15日的人民币与美元汇率(1美元对人民币6.1640元)折算本金400万美元为人民币24656000元,故陆某公司诉请的借款本金400万美元折算为人民币后的金额超出24656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借款利息2825065.72美元折算后的金额为人民币17413705.1元,现陆某公司仅主张其中的10000000元,保留对剩余利息的追偿权,是陆某公司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2014)穗花法民二初字第780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系陆某公司基于本案同一债权提起的诉讼,该案已判决花都水泥公司代花都工业总公司向陆某公司偿还30541626.17元,故花都水泥公司在该案中已履行的金额应在本案中相应抵偿,花都陶瓷厂、花都工业总公司在本案中履行的金额超过4114373.83元(24656000元+10000000元-30541626.17元)的部分亦应在(2014)穗花法民二初字第780号一案中相应抵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花都陶瓷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陆宝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4656000元及利息10000000元;二、被告广州市花都区工业发展总公司对被告广州花都陶瓷厂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广州花都陶瓷厂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广州陆宝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00元,由被告广州花都陶瓷厂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广州市花都区工业发展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 优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晓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