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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01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吴玉鸿与王言辉、韩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鸿,王言辉,韩巧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1762号原告吴玉鸿,教师。委托代理人程中城,泗洪县龙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言辉,无业。被告韩巧云,无业。原告吴玉鸿诉被告王言辉、韩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风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变更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鸿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中城,被告王言辉、韩巧云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依原告吴玉鸿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查封被告王言辉所有的位于泗洪县青阳镇佳和世纪城27幢2单元703室房屋(产权证编号为S043291)。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玉鸿诉称,被告王言辉与韩巧云夫妻二人于2011年5月27日向原告吴玉鸿借款17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4%,后被告仅在2011年6月27日支付一个月的利息6800元,之后就没有再支付利息,2013年4月28日,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并重新出具160000元借条,未对利息和借期进行书面约定,后被告又于2014年2月14日再次偿还5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王言辉、韩巧云偿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两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元);2、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王言辉、韩巧云辩称,两被告于2011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4%,被告支付过一个月利息6800元,2011年7月上旬电话通知原告不再支付利息,2013年4月28日偿还原告10000元,并重新出具160000元借条,未约定借期和利息,2014年2月15日又偿还原告5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言辉与韩巧云于2011年5月27日向原告吴玉鸿借款17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4%,被告于2011年6月27日支付利息6800元,2013年4月28日,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并重新出具160000元借条,未对利息和借期进行书面约定,后被告又于2014年2月15日再次偿还5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另查明,被王言辉、韩巧云于2010年9月3日登记结婚。再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5月6日【6个月以下】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35%。本院认为,2011年5月27日,双方借款数额为170000元,被告支付的6800元利息,未超出170000元借期内的总利息,双方也均认可2013年4月28日偿还的10000元系本金,故双方形成的160000元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的,原告可以主张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本案被告王言辉、韩巧云经原告吴玉鸿催要后,应在合理时间内偿还借款,其逾期不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双方未对160000元借款利息进行书面约定,借款应为无息借款,被告于2014年2月15日偿还的5000元,应作为本金扣减,故两被告尚欠原告155000元。原告主张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言辉、韩巧云共同偿还原告吴玉鸿借款15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5.3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保全费1720元,合计5820元,由原告吴玉鸿负担820元,被告王言辉、韩巧云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陈 松代理审判员 胡 风人民陪审员 陈野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致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第1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