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吉中刑执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汪长荣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汪长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刑执字第679号罪犯汪长荣。现在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7日作出(2008)鹿刑初字第130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汪长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因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浙温刑终字第127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09年4月1日投入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改造,后投入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本院以(2012)吉中刑执字笫38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执行机关江西省吉安监狱于2015年7月20日提出(2015)赣吉安狱假字第24号提请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艺、刑罚执行机关指派工作人员温东彬出庭履行职务,提请假释的罪犯汪长荣、该罪犯的监管民警、同监区知情罪犯及该罪犯家属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汪长荣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先后获得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19次,单项表扬4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针对罪犯汪长荣的服刑改造表现,执行机关出示并宣读了《罪犯计分考核月记载表》、《奖扣分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和《调查评估意见书》等相关证据;监管民警、知情罪犯对被提请假释的罪犯汪长荣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情况到庭作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发表法律监督意见,要求法院对执行机关提供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的真实性、客观性进行审查,并结合假释后的监管条件和生活来源等情况综合考虑是否对汪长荣予以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汪长荣在服刑改造期间,共获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19次,单项表扬4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计分考核月记载表》、《奖扣分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汪长荣在刑罚执行期间,虽有悔改表现,但该犯多次盗窃作案,盗窃财物数额巨大,且假释后生活来源和监管条件欠缺,不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汪长荣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赖苏平审 判 员  郑 红代理审判员  邹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富强 微信公众号“”